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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才诉刘汉路、裘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春才,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路,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裘满,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贾春才与被告刘汉路、裘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路、裘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汉路给付欠款9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合计92,000.00元;2.判决被告裘满对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连带偿还欠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季,被告刘汉路在原告处赊购201只羊,拖欠原告羊款90,000.00元,被告刘汉路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款4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50,000.00元。欠款由被告裘满提供保证担保,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给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刘汉路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裘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刘汉路、裘满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汉路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汉路、裘满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汉路在原告处赊购羊,欠原告购羊款90,000.00元,被告刘汉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2015年春节前先付40,000.00元,剩余到2016年10月1日前付50,000.00元,如付不完90,000.00元,愿拿房照做抵押,担保人为被告裘满,欠款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至今未给付。经计算,从2016年10月2日起2017年4月2日止,按月息1%计算,共产生利息90,000.00元×1.0%×6个月=5,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路在原告处赊购羊,欠原告购羊款90,000.00元,被告刘汉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裘满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汉路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汉路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应支持逾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被告裘满为刘汉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路给付原告贾春才欠款90,000.00元,利息5,400.00元,合计95,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裘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刘汉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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