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张忠学
佀彦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杜俊洋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贾某某,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滨河路东段70号。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学,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下称开运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学、佀彦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所负责任情况。
被告侯某某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天气晴。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贾卫孝驾驶的车辆前方无任何障碍物,所以对前方停靠的事故车辆应能及时看到,尽管认定侯某某驾驶车辆后方装置不合格,摆放的警示标志未达到规定距离,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贾卫孝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已经停止的事故车辆才造成本事故,故我方认为贾卫孝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意侯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其次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从认定书上看,不显示追尾车辆在高速上是否有刹车痕迹,对追尾车的行车速度没有全面审查,没有时速与路段的审查,驾驶时间、是否停车休息等,侯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在被逆行车撞后打开双闪的情况下被后车追尾,侯某某的车辆是受害车,没有过错。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认证意见: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复核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贾某某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实贾某某身份,本院采信。
3、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预证实贾某某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273元。
被告、第三人对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
4、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病历。预证实贾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
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
质证意见: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显示工资发放不一致,应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贾某某事故前在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作,贾某某的收入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过高,病历显示右侧肢体不敢活动,左侧肢体活动自如。
认证意见: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效力。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质证意见: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认证意见:原告、第三人所提异议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8、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9、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
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各方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贾卫孝驾驶京PVU66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80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某某驾驶的豫BHW82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卫孝及京PVU662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卫东、贾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孝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刘卫东、贾某某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均无责任。
二、原告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3月19日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多处骨折、颈髓损伤……。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9,271.52元。转至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贾某某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贾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贾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贾某某,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在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9,273元,2.误工费28,148元(3,946元/月÷30天×214天),3.定残前护理费24,966元(3,500元/月÷30天×214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6.残疾赔偿金370,312元(22,580元/年×20年×0.8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德荣)6,035.2元(6,134元/年×6年÷5人×0.82),9.定残后护理费672,000元(3,500元/月×12月×20年×80%),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3,000元。共计1,167,634元,要求被告赔偿369,79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豫BHW826号车由开运十六分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开运十六分公司,与侯某某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豫BHW82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医疗费19,271.52元,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214天,误工费每月3,946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标注的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约定乙方工资为1,782元/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预证明贾某某平均月收入(税前)为人民币3,946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系贾某某近期税前收入,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贾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期限214天、护理费每月3,500元,被告对定残前护理期限未提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护理人员为刘卫东,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贾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贾某某、刘卫东户口性质按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参照护理等级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右侧肢体不敢活动,左侧肢体活动自如。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过高。护理费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进行适时确定,不应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应按年支付。护理人员为刘卫东,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年龄、伤情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年。被告对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刘卫东为打工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刘卫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被告主张均缺乏依据,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病历显示右侧肢体不敢活动,左侧肢体活动自如。残疾赔偿金过高,系数应为0.81。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原告贾某某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0.8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不是侯某某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德荣)6,035.2元(6,134元/年×6年÷5人×0.82),被告对抚养人的人数未提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加盖威县人民医院印章的收费票据,该票据记载贾某某救护车费2,000元,应予采纳,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9,271.52元,2.误工费24,937元(42,532元/年÷365天×214天),3.定残前护理费24,937元(42,532元/年÷365天×214天),4.定残后护理费660,562元[(42,532元/年×19年×80%)+(42532元/年÷365天×151天×80%)],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76,347元(广义的残疾赔偿金370,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
豫BHW826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贾卫孝、周玲琴、孔纯建三人死亡,刘卫东、贾某某二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原告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
豫BHW826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E8T222号车不是本起事故当事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冀E8T222号车的车主、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作为冀E8T222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629元,在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4,8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由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318,056元,因原告应得赔偿数额超出豫BHW826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299,531元)18,52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余额内负担299,531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8,52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600元。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及标准原告应得赔偿款项合计为382,124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2,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6,7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4,83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299,531元;
四、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6,791元;
五、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医疗费19,271.52元,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214天,误工费每月3,946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标注的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约定乙方工资为1,782元/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预证明贾某某平均月收入(税前)为人民币3,946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系贾某某近期税前收入,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贾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期限214天、护理费每月3,500元,被告对定残前护理期限未提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护理人员为刘卫东,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贾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贾某某、刘卫东户口性质按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参照护理等级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右侧肢体不敢活动,左侧肢体活动自如。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过高。护理费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进行适时确定,不应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应按年支付。护理人员为刘卫东,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年龄、伤情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年。被告对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刘卫东为打工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刘卫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被告主张均缺乏依据,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病历显示右侧肢体不敢活动,左侧肢体活动自如。残疾赔偿金过高,系数应为0.81。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原告贾某某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0.8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不是侯某某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德荣)6,035.2元(6,134元/年×6年÷5人×0.82),被告对抚养人的人数未提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加盖威县人民医院印章的收费票据,该票据记载贾某某救护车费2,000元,应予采纳,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9,271.52元,2.误工费24,937元(42,532元/年÷365天×214天),3.定残前护理费24,937元(42,532元/年÷365天×214天),4.定残后护理费660,562元[(42,532元/年×19年×80%)+(42532元/年÷365天×151天×80%)],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76,347元(广义的残疾赔偿金370,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
豫BHW826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贾卫孝、周玲琴、孔纯建三人死亡,刘卫东、贾某某二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原告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
豫BHW826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E8T222号车不是本起事故当事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冀E8T222号车的车主、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作为冀E8T222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629元,在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4,8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由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318,056元,因原告应得赔偿数额超出豫BHW826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299,531元)18,52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余额内负担299,531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8,52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600元。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及标准原告应得赔偿款项合计为382,124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2,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6,7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4,83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26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299,531元;
四、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6,791元;
五、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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