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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赵某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英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郜京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郜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郜家庄村委会)和郜京义、郜顺义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郜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郜京义、郜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我村广场两侧的商业用地对外招标承包,并定于2009年8月16日上午9时在村委会大礼堂举行招标仪式,我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告郜顺义、郜京义之父所经营的小卖部所占土地在此招标之列,该土地东邻南北大街,西邻魏建行,南邻贾京辉,北邻郜吉印,东西宽8米,南北长11.5米,当时村委会将此地编为4号土地。2009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郜京义找我到理发店,就4号土地商定由被告郜京义出面抬价,中标以后两人平均交纳承包费合伙经营,当时我村杨XX及大马圈村三人在场。之后我与郜京义一起到村委会大礼堂参加竞标,通过抬价,被告郜京义以86000元的最高应价中标,当我持43000元找被告郜京义交纳承包费时,被告郜京义否认合伙承包的事实,为此我村村民韩成群、郜XX找被告郜京义调解,郜京义承认协商合伙竞标一事,但拒绝让我经营该土地,经调解无效,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郜顺义(郜京义的哥哥)与村委会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郜顺义成了4号土地的中标人,而郜顺义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土地的竞标,我不得已撤回了起诉又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与被告郜顺义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确认我与被告郜京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令我与被告郜京义共同经营中标的4号土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韩XX、杨XX、郜XX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的出庭证词,署名为尹秋X、杨瑞X、柳志X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郜京义曾协议合伙对争议地进行竞标,由郜京义出面竞价。
2、郜家庄村委会2009年9月12日的证明,用以证明郜京义以86000元中标。
3、郜家庄村委会2009年12月20日的证明及郜家庄村委会与郜顺义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村委会错将争议地承包给了郜顺义,村委会与郜顺义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郜家庄村委会辩称,这次公开招标承包与往年一样,竞价最高者中标,谁交款就与谁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原告贾某某在该次竞标中交了5000元的押金,但一次也没有出价竞标。4号地由郜京义以86000元中标,由郜顺义缴纳的承包金,由于郜京义与郜顺义是亲弟兄关系,郜京义本人也在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村委会就与郜顺义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与被告郜顺义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被告郜京义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村委会并不清楚,二人谁也没有告知村委会,所以二人是否有合伙关系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郜京义辩称,2009年8月16日村委会在对争议地进行公开竞标时,我弟郜顺义委托我交纳5000元的押金并代其进行竞标,我以86000元的出价中标,之后我弟向村委会交纳了86000元,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这次竞标中有许多人都是委托他人代为竞标,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郜顺义辩称,2009年8月16日村委会在对原告的理发店和我父亲的小卖部用地进行抬价竞标时,我委托我哥郜京义代为竞标,并交付了5000元押金,结果以86000元的出价中标,然后向村委会交纳了86000元,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这次竞标中有许多人委托他人代为竞标,原告与我哥是否有合伙关系,我不知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郜顺义提交了其与郜家庄村委会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相同),用于证明村委会已将争议地承包给了自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郜家庄村委会、郜顺义称,由于对原告与被告郜京义是否达成合伙协议不知情,所以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郜家庄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郜京义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郜京义、郜顺义对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村委会2009年9月12日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2009年12月20日的证明不属实。原告对被告郜顺义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无效的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郜家庄村委会在该村大礼堂对该村委会两侧的商业用地进行公开竞价承包,其中包括原告原来所经营的理发店和被告郜京义、郜顺义父亲所经营的小卖部所占用的土地。该村委会决定,凡是有意竞价者先向村委会交纳5000元押金,原告交纳了5000元,郜顺义委托郜京义交纳了5000元并代为举牌竞价。在对争议地进行竞价时,郜京义参加了举牌,原告和郜顺义则没有,结果郜京义以86000元获得最高出价,当天郜顺义将86000元交到村委会,与村委会就争议地签订了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所证实。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郜京义协议合伙竞价承包争议地由郜京义出面抬价的事实,首先,原告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其次,证人韩XX、杨XX、尹秋X、杨瑞X、柳志X均证实原告与被告郜京义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协商,证人郜XX证实原告曾委托其与郜京义、郜顺义的父亲协商合伙承包争议地一事;第三,郜京义就争议地获得最高竞价后,原告曾委托韩XX、郜XX等找被告郜京义调解合伙承包一事。可以说原告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郜顺义委托郜京义交纳押金和举牌竞价,并在取得最高应价后与郜家庄村委会就争议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郜京义并没有受郜顺义的委托,在取得最高应价后,将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让与郜顺义,由郜顺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以郜顺义没有参加举牌竞价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与郜京义就争议地曾协议合伙竞价并承包经营,但由于郜京义的违约,使得该合伙协议未能实现、其合伙关系未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郜京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令其与郜京义共同经营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连彬
审判员 魏军栋
陪审员 耿振拴

书记员: 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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