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春雁,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
被告:权东日,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艳凤,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春雁与被告权东日、赵艳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春雁,被告权东日,被告赵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春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执异7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2017)黑0126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哈尔滨市××利××街××单元××号房屋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刘洪杰(赵艳凤)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处房产转卖给原告,原告向刘洪杰交付该付款56.2万元,后因刘洪杰既不交付房产又不返还购房款,而致原告将刘洪杰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担保的性质,原告已付款56.2万元属借款性质。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艳凤与刘洪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赵艳凤应承担返还清偿义务。请求法院执行房产偿还债务。
被告权东日辩称,2016年7月16日,权东日通过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公证的形式购买赵艳凤位于南岗区利××街××单元××号住房一套,成交价格20万元。首付12万元,其余以偿还银行贷款6.7万元、给付现金1.3万元的形式支付。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更名过户,权东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宣判赵艳凤配合权东日更名过户。之后权东日向巴彦县人民法院出具当时的买卖协议公证书原件,巴彦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7)黑0126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赵艳凤辩称,第一、在借款的时候不知道不清楚;第二、2016年7月12日将房屋卖给了权东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院(2013)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洪杰与贾春雁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以房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故而判决刘洪杰偿还贾春雁借款。该判决证明了刘洪杰与贾春雁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2、本院(2014)巴法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因本院已中止对该裁定书主文的执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关于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赵艳凤配合权东日办理位于南岗区利××街××单元××房产即案涉房屋的更名手续,对该判决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关于权东日与赵艳凤之间购买案涉房产协议以及购房交款流程,权东日交纳该房产相关费用票据。因有已生效的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对本证据均予以确认;5、关于赵艳凤为出售案涉房产办理的四份公证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贾春雁与赵艳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位于哈尔滨市××利××街××单元××号住宅,并下发了(2017)黑0126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权东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并出示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权东日与赵艳凤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权东日先后两次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于2016年7月31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据此判决赵艳凤配合权东日办理位于南岗区利××街××单元××房产即案涉房屋的更名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判决作出中止(2017)黑0126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南岗区利××街××单元××房屋的执行,并下发了(2017)黑0126执异73号民事裁定书。贾春雁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执异7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2017)黑0126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哈尔滨市××利××街××单元××号房屋进行执行。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权东日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
关于权东日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权东日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该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第一、赵艳凤与其丈夫刘洪杰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后,至2016年7月12日止,未再办理登记结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赵艳凤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属赵艳凤的事实清楚,赵艳凤由此将该房产出售给权东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以权东日与赵艳凤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赵艳凤已经收到房款,理应配合权东日办理更名手续为由,判决赵艳凤配合权东日办理案涉房产更名至权东日名下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权东日举示的公证文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权东日与赵艳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东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对此,权东日无须举证证明。庭审中,贾春雁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权东日举示证据,而因法院查封导致权东日未完成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权东日对此并无过错。权东日主张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贾春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春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原告贾春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何玉凤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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