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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贾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贾某某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对其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限酌情支持4个月),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64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36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冯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贾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3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3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贾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贾某某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对其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限酌情支持4个月),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64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36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冯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贾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3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3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85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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