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有兰,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系贾有兰丈夫),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冯大伟,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中保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有兰与被告冯大伟、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公交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被告张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过程中,贾有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6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7时10左右,冯大伟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路宏昊酒店东路段与行人贾有兰相撞,造成贾有兰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有兰无责任。冯大伟驾驶的GE26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贾有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冯大伟未作答辩。
张北公交公司辩称,冯大伟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贾有兰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冯大伟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费用。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冯大伟驾驶的GE26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贾有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7时10左右,冯大伟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路宏昊酒店东路段与行人贾有兰相撞,造成贾有兰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有兰无责任。冯大伟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至。事发当日,贾有兰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831.78元。2018年1月2日,贾有兰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00元,支出医疗费46386.10元,2018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救护车费800元。贾有兰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4月20日,该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4月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10000)元。贾有兰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3290.5元。贾有兰从2000年至今居住于张北县。事故发生时贾有兰分别在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上半天班,月平均工资为2999元。张北公交公司系GE267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冯大伟系张北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张北公交公司为贾有兰垫付医疗费1950元,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先期给付贾有兰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大伟驾驶GE2673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的贾有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冯大伟系张北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贾有兰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张北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张北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GE26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贾有兰的合法损失,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贾有兰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17.88元,贾有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系因该起事故受伤后治疗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贾有兰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12+10)天]予以支持。3、贾有兰主张营养费660元[30元天×(12+10)天],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人·天,结合鉴定意见,对贾有兰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120元人·天×1人×90)予以支持。5、贾有兰提供的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7年10-12月工资表,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7年7-1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北支行为其发放的工资明细清单,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其平均每天收入为99.97元,因该起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结合鉴定意见,贾有兰的误工费应为10296.91元(99.97元天×103天)。6、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对贾有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贾有兰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对贾有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贾有兰主张救护车租赁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贾有兰为了治疗而支付的车辆费用,故予以认定为交通费。10、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3290.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1、保全费15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2、贾有兰主张租赁陪护椅费70元,其提供的收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相印证,系护理贾有兰治疗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予以认定为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贾有兰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12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296.9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3290.50元、保全费1520元、其他损失70元,合计1640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有兰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有兰86593元(取整至元),合计96593元(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需再赔付8659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有兰除保全费外的剩余损失65898元(取整至元);
三、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贾有兰保全费152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贾有兰签收上述款项时将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50元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贾有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海
书记员: 郭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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