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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孙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孙某
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马晓贝(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泰山区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泰安市泰山区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马晓贝(实习),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孙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秀玲、马晓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贾某、孙某在泰安市泰山区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该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查、检查验收等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贾某、孙某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致使国家拨付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套取,造成570925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虽然构成玩忽职守,但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不应按照犯罪处理。主要表现在:贾某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仅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而对危房补助材料的递交、房屋的鉴定核查、核定补助标准、补助资金的拨付均不由其负责,被告人的职责仅是全部工作流程的一小部分。2、被告人贾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因此贾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3、被告人贾某在本案发生期间因参加党校学习,属于因故不能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贾某不是具体经办人员,仅负有领导责任。4、被告人贾某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挽回了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5、被告人贾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在履行职责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没有审批权与决定权,所起的作用极小。2、孙某的工作失误与危房改造资金被挪用没有直接的关系。3、孙某到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将被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全部追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4、孙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辩护人关于贾某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贾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导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709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在履行职责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没有审批权与决定权,所起的作用极小,其工作失误与危房改造资金被挪用没有直接的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挽回了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贾某、孙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职责仅是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的一个环节,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贾某、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辩护人关于贾某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贾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导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709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在履行职责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没有审批权与决定权,所起的作用极小,其工作失误与危房改造资金被挪用没有直接的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挽回了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贾某、孙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职责仅是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的一个环节,本案的发生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贾某、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王大慧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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