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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马某等与牛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马某与被告牛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马某诉称,我们的女儿贾小健与被告牛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贾小健结婚后在北京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贾小健因病去世,2013年2月份,我们和被告一起到北京办理保险赔偿,双方在保险公司签字后,被告将10万元赔偿款据为己有,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我们与被告均是贾小健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要求继承贾小健10万元遗产中三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女儿贾小健结婚后,发现贾小健婚前患有不明原因的血液疾病,婚后三年间从未间断过治疗,为治疗疾病,我向亲戚朋友借了许多外债。为了应对无法预估的风险,我为妻子贾小健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一直由我交纳。贾小健于2013年1月12日因病去世后,我又借钱为贾小健办理了丧事。办理丧事后,我与二原告一起去北京办理保险赔偿,我拿到赔偿款后便偿还了为妻子治病、生活及办理丧事所欠的债务,保险金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由于债务太多,至今尚未还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我用保险金偿还债务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我并未将保险赔偿金据为己有。在贾小健生病期间均是我带其四处治疗并负担各种花费,我对贾小健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也应当多分。综上所述,我并未将赔偿款据为己有,而是依法清偿了为妻子治病等原因所欠的债务,其行为合理合法,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贾小健系二原告之女,被告牛某与贾小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8月14日,牛某(投保人)为贾小健(被保险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真心120两全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0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2013年1月12日,贾小健因病死亡。2013年3月19日,二原告和被告共同到保险公司填写了“理赔申请书”和“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共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确认二原告和被告为受益人,三人均同意将理赔款(保险金)转入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3年3月21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10万元转入牛某的账户。原、被告双方为保险金的分配发生纠纷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10万元的三分之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双方分别提交了证据材料。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原告之女贾小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贾小健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三)、贾小健与牛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贾小健与牛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徐水县户木乡雁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之女贾小健与牛某登记结婚,贾小健于2012年腊月初一去世。该书面证明中盖有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注明贾小健的户口已注销。被告质证无异议。(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为牛某,被保险人为贾小健,险种名称为“阳光人寿真心120两全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0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注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该保险单中未填写受益人。被告质证无异议。(六)、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共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质证无异议。(七)、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该确认表中填写的受益人为牛某、贾某、马某,并注明三人均同意将理赔款转入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质证无异议。(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对牛某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给付了保险金10万元,并通知牛某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致,原告质证无异议。(二)、牛某与贾小健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致。原告质证无异议。(三)、医疗卡一张。被告用以证明贾小健因病在北京治疗时办理了医疗卡。原告质证无异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贾小健的门诊病案一张及检验报告单两张。被告用以证明贾小健长期在北京治疗。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贾小健并不是长期在北京治疗。(五)、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贾小健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质证无异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的医疗票据8张,金额为4720.67元。被告称这是门诊花费,没有报销。原告质证无异议。(七)、徐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贾小健在北京的医疗费用为5031.47元,报销时,徐水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规定补偿了721.1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八)、徐水县户木乡一体化办医处方笺两张,均载明了药物的品种。被告用以证明贾小健在此曾进行治疗。原告质证无异议。(九)、徐水县户木乡卫生院对贾小健的化验单两份。被告用以证明贾小健在该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称被告提交的医疗卡、检验报告、医疗病历、医疗票据、处方笺等证据能够证明贾小健生前因病长期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因此欠下巨额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已经偿还,没有债务。(十)、办理丧事花费清单一份,清单中记载了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合计35116元。原告不认可。(十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春花的调查笔录及牛某给曹春花出具的欠条、曹春花对牛某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曹春花是开诊所的,牛某为贾小健治病欠诊所医疗费1万多元,又向曹春花借了2万元,办丧事借了3万元,牛某出车祸借了2万元,牛某结婚时还借了曹春花3万元,后来在2013年5月份还了1万元的医药费,少要了一部分医药费,又还了看病时借的2万元及牛某出车祸时借的2万元,合计还款5万元,尚欠6万元。曹春花于2013年5月10日给牛某出具的收条主要证明牛某偿还借款4万元,偿还贾小健的医药费1万元。牛某于2013年1月13日给曹春花出具的欠条注明借曹春花款3万元。原告不认可。(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树义的调查笔录及王树义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牛某的父亲牛保全为贾小健治病曾联系向王树义借钱,联系好以后牛某去拿的钱,借了8000元,在2013年4月份偿还的,而且还钱时写了手续。书面证明主要证实牛某已经还清借款8000元。原告不认可。(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牛宝莲的调查笔录及牛宝莲于2013年4月19日向牛某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牛某与贾小健结婚后,贾小健身体一直不好,四处看病,向牛宝莲借了12000元钱,在2013年4月份还清的,而且还钱时写了手续。收条中注明牛某还款12000元。原告不认可。(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许宝爱的调查笔录及许宝爱于2013年4月21日向牛某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牛某为贾小健治病向许宝爱借了5000元钱,在2013年4月份还的,还款时写了手续。收条中注明收到牛某还款5000元。原告不认可。(十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增录的调查笔录及张增录于2013年5月12日给牛某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为贾小健办丧事是由张增录负责办的,也是张增录记的账,当时张增录垫了6000元钱,属于借款,办丧事共计花费35116元,在2013年5月份由牛某还的,还款时打了条子。收条中注明牛某还款6000元。原告不认可。(十六)、张青坡给曹春花所打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春花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张青坡,2010年4月11日。”被告称,张青坡系被告的母亲,为贾小健办理丧事时向曹春花借款3万元。原告质证称,办理丧事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十七)、张金梅于2013年4月19日给牛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牛某还款18000元。被告用以证明以保险金偿还了为贾小健治病的债务。原告不认可。(十八)、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银行卡的客户名称为牛某,查询清单中记载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存取款情况。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为贾小健投保后每月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给付了保险金,被告陆续支款偿还了债务,支款记录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支付保险费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情况认可,对被告支款后用于偿还债务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与被继承人贾小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贾小健投保了“阳光人寿真心120两全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0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贾小健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10万元,因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贾小健死亡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分割。原告贾某、马某系被继承人贾小健的父母,被告牛某系贾小健之夫,故二原告及被告均是贾小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对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被告作为贾小健之夫,与贾小健共同生活,在贾小健患病期间陪同贾小健多次进行治疗,并负担医疗费用,对贾小健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且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贾小健投保后,是被告按期支付保险费,在贾小健死亡后也是被告负责办理了丧事,因此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本案是因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对保险金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关于被告所称的债务可另行处理,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马某保险赔偿金4万元,其余保险赔偿金6万元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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