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包头市,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包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员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被告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6.77元、误工费39654元、护理费204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2.5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害赔偿共计428341.49元,减扣被告已支付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16341.49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向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青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金牛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九认字[2018]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52482.39元,被告丁某支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剩余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赔偿数额,合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丁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诉讼请求都认可,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对于被告的伤残只承认一个9级、一个10级,另一个10级不认可,且伤残赔偿金不能叠加计算,同意按22%计算。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院结算单》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收据》7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处方购药发票10份、《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分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腰椎伤残的等级、以及误工365日、护理100日,营养90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4.鉴定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居住在该地至今,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1份,用以证明电动三轮车购买所花费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19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丁某对以上1至7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所提第2项证据中,九原医院诊断书真实性认可、出院结算单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花费其公司只在医保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门诊费认可、住院病历认可、我方在第一次病例所拍摄的片中没有看到腰椎骨折的情况;第三医院诊断书认可、住院、收据真实性认可,在医保范围内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门诊收费收据其中一张票号是×××姓名是贾树华我们不认可,第三医院病例真实性认可,根据病例中的记载原告的腰椎有骨质增生,退行性变,我们认为原告是自身有劳损情况,不是完全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处方和购药发票我们不认可,处方不能显示原告购药的情况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外购药是要有明确的医嘱的;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真实性认可,超出医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们同意原告的腕关节10及损伤,尺神经损伤的等级我们不认可、腰椎等级不认可,腰椎的伤残是外伤和劳损导致的,不完全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对于误工期和护理期我们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规范,采用了最高的的标准进行了认定,误工期认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认可90日、营养期90日我们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认可,无法看出是原告的车辆,无法认定车辆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我公司认可,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原告贾某及被告丁某对以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丁某提供收据1份,用以证明丁某向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贾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向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青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贾某驾驶的金牛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积极对受伤的原告贾某进行救治,原告贾某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5月5日,原告贾某又转院至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8年6月15日,住院41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贾某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左尺神经损伤,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左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损伤的外部原因记载为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162元,在包头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6220.49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当天,按照包头市第三医院处方笺在包头市东河区康健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74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6月22日、7月22日分别按照包头市第三医院的处方笺购买药品,在包头市蒙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627.50元,在包头市鑫康鑫健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花费595.90元,在内蒙古统一国药房(环城)有限公司花费417.5元。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7月30日、8月15日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三张(挂号费2张、放射费1张)共计190元。原告还提供2018年8月15日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402.2元。原告还提供2018年8月10日在包头市蒙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神经妥乐平”、“健胃消食片”的发票,金额为215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该票据对应的处方,但所购药品均为原告之前处方上的药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自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当天,产生的检查、治疗、购买药品的费用合计为2722.1元。原告提供2018年8月14日在包头市滋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文明路点购货发票一张,金额为206元,该发票的货物名称项没有记载具体药品,而是注明“详见销货清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故本院对该206元的发票不予认可。2018年8月17日,原告贾某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花费3030元。2018年8月24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腰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神经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被鉴定人贾某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贾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2.5元,并提供了出租车机打发票等票据,但所提供的出租车机打发票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住包头市某区,就诊的三家医院中主要两家在包头市某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2天并有转院及后期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院结算单》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收据》7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包头市第三医院处方笺4份及相关购药发票6份、《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包头市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1份、交通费票据19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被告丁某提供的收据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丁某赔偿;二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31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3104.59元(4162元+46220.49元+2722.1元=53104.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9654元、护理费20468.22元、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中认为贾某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结合原告年龄及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原告为打工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年应为3965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对原告进行护理可以请护理人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8.64元,150日应为16296元(108.64元×150天=16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536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贾某腰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神经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件的评定原则,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本次事故贾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据此本院认定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4020元(35670元×30%×20年=214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残疾情况,本院支持9000元(30000元×30%=9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3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丁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残缺的2014年9月12日的《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一张,不能证明其损失为1000元,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认可5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用53104.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误工费3965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护理费16296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营养费9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残疾赔偿金为21402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元;
十、被告丁某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3030元;
十一、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十项判决内容,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被告丁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贾某336074.59元(346074.59元-10000元=336074.59元),被告丁某应实际支付原告贾某1030元(3030元-2000元=10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3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维胜
书记员: 郭海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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