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红
张某兰
周某娜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贾某
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徐献伟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娜,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4日向交管部门投案,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献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张某兰、周某娜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周某娜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易先彩、白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张某兰、周某娜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主张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95元(以山东标准计),医疗费1132.5元,停尸及相关费用(停尸、消毒、接尸、洗尸、穿衣、服务、袋子)4650元,交通费9323.5元,住宿费6605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逃逸事实的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张某兰、周某娜经济损失111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逃逸事实的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红、张某兰、周某娜经济损失111132.5元。
审判长:张宏军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审判员:王琦
书记员:彭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