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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
  负责人:王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泉。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明支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第三人建行崇明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沈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贾某某、被告姜某某二人按原告贾某某占三分之二,被告姜某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别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贾海涛遗产,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鲁路房屋)产权和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殷行路房屋)产权;2、在该基础上,对开鲁路房屋产权、殷行路房屋产权进行析产,开鲁路房屋产权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殷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房屋差价款1,0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与沈林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独子即被继承人贾海涛。被继承人贾海涛生前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收养过子女。2018年4月18日,被继承人贾海涛因病过世。诉讼中,沈林娟于2019年1月8日死亡,沈林娟的母亲朱阿娥于2003年4月8日报死亡,沈林娟的父亲沈小毛先于朱阿娥过世。被继承人贾海涛名下于婚前登记有两套房屋,即开鲁路房屋和殷行路房屋。原告认可开鲁路房屋、殷行路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可开鲁路房屋价值1,935,000元、殷行路房屋价值2,493,000元。由于该两套房屋被告均未参与还贷,故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有贡献,要求全部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另,(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继承人应向第三人归还殷行路房屋所贷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可在继承范围内向第三人清偿借款债务,但是原、被告间应按照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的比例清偿该债务。由于被继承人贾海涛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告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建设银行崇明支行辩称,根据(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贾海涛需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该款自2004年6月17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偿付第三人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第三人律师费3195元。对于该笔债务,第三人会在原、被告继承范围内进行主张,同意本案处理殷行路房屋,但是要求保障第三人债务清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沈林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独子即被继承人贾海涛。被继承人贾海涛生前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收养过子女。2018年4月18日,被继承人贾海涛因病过世。诉讼中,沈林娟于2019年1月8日死亡,沈林娟的母亲朱阿娥于2003年4月8日报死亡,沈林娟的父亲沈小毛先于朱阿娥过世。
  开鲁路房屋于2003年8月4日受理,2003年8月7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海涛一人名下,该房屋于2003年9月设定抵押权人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四平路支行,债权数额为120,000元的抵押;2005年11月设定抵押权人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四平路支行,债权数额为113,000元的抵押。被继承人贾海涛于2005年11月9日结清120,000元银行贷款的本息;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该房屋113,000元的银行贷款已于2018年7月4日全部还清本息。
  2004年5月1日,被继承人贾海涛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殷行路房屋的购买价为369,000元。殷行路房屋于2004年6月15日受理,2004年6月23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海涛一人名下,该房屋于2004年6月设定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255,000元的抵押。(2006)崇民二(商)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贾海涛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该款自2004年6月17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偿付第三人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第三人律师费3195元;如被继承人贾海涛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可以就殷行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7年4月22日,被继承人银行卡自动支付借款本金72.7元;2007年6月21日,被继承人银行卡自动支付借款本金0.04元;2009年2月18日,被继承人银行卡归还借款本金22,186.96元;2019年5月16日,被继承人银行卡自动支付借款本金0.79元。故被继承人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232,739.51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开鲁路房屋、殷行路房屋进行估价,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开鲁路房屋评估总价1,935,000元,殷行路房屋评估总价2,49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垫付开鲁路房屋评估费6603元,垫付殷行路房屋评估费7859元。
  被告姜某某庭前谈话时辩称,对被继承人社会关系无异议,认可遗产范围为开鲁路房屋和殷行路房屋,对两套房屋登记情况无异议。开鲁路房屋贷款是被继承人与原告归还的,被告没有还贷,故被告不要求扣除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部分再分割,同意开鲁路房屋全部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但是殷行路房屋是被告父亲单位分配而购买的,由于当时中介称被告不能直接贷款,才会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海涛名下。至于殷行路房屋当时总价以及贷款抵押的情况被告均不清楚,近期才知晓殷行路房屋上有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255,000元的银行贷款抵押。被告主张殷行路房屋为被告一家的,与被继承人无关,并提供(2006)崇民二(商)字第51号判决书,称这些年没有还过贷款。被告要求殷行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开鲁路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开鲁路房屋于被继承人贾海涛与被告姜某某婚前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海涛一人名下,且被告自认婚后未参与归还贷款,不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还贷及增值部分,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开鲁路房屋全部作为被继承人贾海涛遗产。至于殷行路房屋,被告姜某某虽称归被告一家所有,与被继承人贾海涛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殷行路房屋亦存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及增值部分,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一半归被告所有,剩余价值属被继承人贾海涛遗产。
  被继承人贾海涛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贾某某、沈林娟作为其父母,被告姜某某作为其配偶,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现原告贾某某、沈林娟及被告姜某某各自继承被继承人贾海涛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沈林娟过世,原告贾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应继承其相应份额。因原告贾某某、被告姜某某,均主张开鲁路房屋产权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殷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姜某某所有,第三人亦同意本案处理殷行路房屋,故本院予以准许分割上述两套房屋。
  依据开鲁路房屋评估价值1,935,000元、殷行路房屋评估价值2,493,000元,本院将依上述分割原则判令房屋所有及原、被告互相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故开鲁路房屋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原告贾某某应支付被告姜某某该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即645,000元;殷行路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及增值部分为149,897.3元,其中一半74,948.65元归姜某某所有,现该房屋本院准许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扣除其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的增值所得后应支付原告贾某某剩余价值三分之二的房屋折价款即1,612,034.2元。原、被告均应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贾海涛对第三人所负的殷行路房屋抵押债务,对第三人而言,原、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至于原、被告之间,应按原告负责三分之二、被告负责三分之一的比例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涤除抵押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二、原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645,000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姜某某所有,涤除抵押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四、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612,034.2元;
  五、原告贾某某、被告姜某某应在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被继承人贾海涛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所负的(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原告贾某某、被告姜某某中任意一方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全部清偿后,均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该债务按原告贾某某三分之二、被告姜某某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8,0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4,000元。房屋评估费共计14,462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9641元,被告姜某某负担4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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