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和11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某某市林地485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有原告与某某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和承包费的收据予以证实。2011年3月初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30亩地转租给被告,但没有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2013年被告拒不给付转租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转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到某某委会抬价扛地,当时原告交扛票押金3万元,我和刘某某等7人每人交扛票押金1万元,共同交押金10万元后公开抬价竞标,原被告以680元一亩中标,故原被告是共同承包某某市某某委会林地485亩土地,其中有兰某50亩,原告承包了200亩,被告和刘某某等7人承包了229亩。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到某某市某某镇政府交款签合同,当时有某某委会主任王某和会计郑某某,镇政府管理人员柴某某,会计姚某,刘某某、兰某某、贾某某在屋里负责签合同,姚某带着其他人到某某镇信用社交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交款,说回去后补齐,就这样村委会才给我们签订合同,签合同时我们要求写刘某某、兰某某、贾某某三个人的名字,柴某和王某说只能写一个人的,不能写三个人的名字,我们就推选了贾某某出名,所以原被告系合伙承包土地,原告诉称被告转租其土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8日贾某某与某某市某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4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被告质证,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包地是原被告合伙承包,这份合同也是被告和某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
2、2011年3月、4月、8月的3份收据和2013年的交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交承包费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对2011年3月和8月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所承包200亩地的承包费,而不是485亩的承包费,对另4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6日某某市某某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信一份,内容系村主任王某所述,兰某某执笔。证明2011年1月26日某某市某某民委员会公开承包河西园林地485亩土地,押金10万元,兰某某、闫某某、闫某某2、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兰某某2、贾某某等八人交扛票款10万元,2011年1月28日兰某某等七人交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贾某某当日没有交承包费,后补齐;签合同不能写多人的名字,所以兰某某等人推选贾某某为代表签订合同。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某某市某某民委员会主任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6日该村河西园林地485亩公开向外承包,交10万元押金一张扛票,兰某某、闫某某、闫某某2、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兰某某、贾某某八人交扛票款10万元,把扛票发下去自己去写,最后贾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等人的扛票中标,到村委会的办公室商议,最后商定到某某镇政府交款签合同。2011年1月28日兰某某等七人在姚某的带领下到信用社交了全部承包费,贾某某没有交钱。我和会计郑某某,还有乡里的柴某、姚某,贾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在屋里商议签合同,没有让其余的人进屋,当时贾某某、刘某某、兰某某要求写三人的名字,因为签合同没有写三个人的,我们不同意,让他们推选一个代表,贾某某让刘某某出名,刘某某让贾某某出名,后来他们推选贾某某与我村委会签的合同。在这个合同里面有兰某50亩地的生态园,生态园的价格和其他地的价格一样,我认为原被告是一个扛票扛得,他们就是合伙的。在准备交第三年承包费的时候,刘某某等人要求另立合同,我村书记郑某2拉着我和郑某某到某某村书记家商量,因为第一年合同立的是贾某某,所以我说不能重新立合同。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推测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当时有村里的王某、郑某某和乡里的人,没有刘某某和兰某某,也没有说写三个人的名字,刘某某和兰某某没有资格,所以就只能写贾某某的名字。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3、郑某1的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1月26日我看到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到某某包地,他们是一个抬票,押金10万元,只能由一个人出名抬价,我是村委会的成员,担任纪检委员,当时我在场。因为贾某某和刘某某他们早就承包我村的地,我认识他们,他们以每亩580元的价格中标,但我没有见他们交钱和签订合同的过程。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每亩580元与事实不符,是每亩68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4、兰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6日我去到某某抬价扛地,原被告都在现场,听刘某某等人说他们合伙包地。当时扛地是10万元一张扛票,分三个扛票,原被告一个扛票,提另还有一个扛票,其押了10万元就开始扛,各扛各的,最终原被告中标。当时扛价的地是485亩,因为我有一个生态园在内,当时村委会声明无论谁中标给我留50亩地,跟着中标价走,中标后我和原被告8人到现场进行了丈量,地都是大家伙分的,不是原告给分的,可能多几亩,但我是按50亩交的承包费,把款直接交给了村委会,兰某某他们的承包款也交给村委会。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听刘某某等人说他们合伙包的,说合伙承包不是事实,其余的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5、刘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到某某抬价包地,见到刘某某、贾某某等人承包,押款1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刘某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让证人出庭,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6、某某市财经办公室书面存款日记账账页,账页上有农经代管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等七人交承包费24万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某某市某某镇政府经济管理站的站长柴某和会计姚某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2011年1月28日某某市某某村主任王某、会计郑某某,领着贾某某等人到镇政府签土地承包合同,因为包地的人很多,就把其他人劝到屋外,屋里只留下贾某某和另两个负责人,因镇政府签合同不让多人出名,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他们协商以贾某某的名义与村委会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他们各自拿着钱,一个人交多少都是他们自己算的,姚某领着他们两三个人到信用社交的款,贾某某没有去交钱,当日他们没有交够合同上的承包费。经原告质证,认为调查证人不是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调查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其证言并没有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承包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具体的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言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身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某某市某某支部书记郑某2进行了询问,其证明2012年准备交2013年承包费的时候,刘某某等人说不把承包费给贾某某,要求另立合同,我和王某、郑某某到东汉村书记家商量,因为第一年合同立的是贾某某,所以我村不同意重新立合同。后刘某某、兰某某等七人与我联系,在我的化工厂内交了2013年的承包费,贾某某给被告打了个收条。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和兰某等均到某某市亩土地公开竞标,当时10万元一张扛票,分三个扛票,兰某是一个扛票,原被告一个扛票,最终原被告以每亩680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1月28日某某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会计郑拴报,兰某某、闫某某、闫某某2、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兰某某2、贾某某共同到某某镇政府交承包费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日刘某某、兰某某等七人在某某镇镇政府经济管理办会计姚某带领到某某镇信用社交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24万元,直接交到了某某民委员会的账号上。贾某某当日没有交承包费。签合同时,因人多太乱,除贾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外,某某市某某镇政府经济管理站的站长柴某没有让其他人进屋,贾某某、刘某某、兰某某要求写三个人的名字,柴某和王某让他们推选一个代表,刘某某、兰某某等人推选贾某某作为代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某某河西园林地4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由刘某某负责将485亩土地分配给原被告及兰某,原被告开始分别耕种、自行管理各自所承包的土地。2012年准备交2013年承包费的时,刘某某等人说不把承包费给贾某某,要求另立合同,郑某2和王某、郑某某到东汉村书记家商量,因为第一年合同立的是贾某某,所以某某不同意重新立合同。后刘某某、兰某某等七人与郑某2联系,在郑某2的化工厂内交了2013年的承包费,贾某某给被告打了个收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兰某、郑某1、刘某、柴某、姚某、郑某2的证言、某某市财经办公室书面存款日记账账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缴纳扛票押金并竞标,推选原告为代表签订合同,分别缴纳承包费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账页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并非转租或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合同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某某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知道原被告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和某某民委员会,被告可以直接向某某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
原告称2011年3月份被告转包其土地,先丈量土地,并直接给会计郑某某处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说明被告承包土地的边界、亩数、长宽四至,亦没有提供被告转租土地及2011年其缴纳60万元承包费的证据,事实上2011年1月28日被告直接将承包费交给了某某民委员会,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书记员: 兰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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