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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现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1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坤粉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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