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滨州**公司职工,户籍地无棣县**路**号**排**号,住无棣县**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星湖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丰十六路与大济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楼;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