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94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开发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以前并不相识,2019年4月15日23时许,二人均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城故事酒吧喝酒,在喝酒时相识。因饮酒过多,双方在喝酒过程中产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击打于某某的头面部将于某某打倒,并用脚踢踹于某某腿部,致于某某伤情。经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贾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急诊病里、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检查表;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103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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