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李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王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本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寨而头村村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害人亓某某、证人贾某甲、辩护人孔祥凯、王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申请将辩护人孔祥凯律师变更为李鹏律师,被告人贾某某、鉴定人姜良豹、辩护人李鹏、王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7月19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8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寨而头村58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亓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击打亓某某嘴部,致其口唇挫伤,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亓某某口腔部(牙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击打亓某某,其不清楚亓某某的伤情如何造成。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伤害亓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贾某某的手指被亓某某咬伤的情节公诉机关未予查清,侦查机关未在现场提取到亓某某缺失的牙齿、血迹等。
2.不能排除亓某某掉落的牙齿系假牙的怀疑,亓某某的伤情与拳头击打形成的特征不符。
3.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亓某某均系本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寨而头村村民。2013年3月22日20时许,为贾某某之子贾某某与亓某某之子贾某丙在寨而头村亓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厮打一事,贾某某、贾某某等人来到亓某某家门口扬言打人。亓某某出门与贾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贾某某用拳头击打亓某某嘴部,致亓某某口唇挫伤、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亓某某口腔部(牙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贾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贾某某赔偿亓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亓某某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左右,其在寨而头村其家中做饭时,儿子贾某丙与被告人贾某某之子贾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贾某某离开其家中。后贾某某、贾某某等人来到其家门外骂人,并称要揍人,其出门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贾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其嘴部,其扯着贾某某的衣服倒在地上失去意识。后救护车来到其醒过来发现没了三颗下门牙,到医院发现旁边的牙齿也松动了。其没有牙齿疾病,也从未镶过假牙。事发后,贾某某托他人送过来5000元钱。
2.证人贾某甲(证人贾某乙之弟)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其吃完饭后出门,看到贾某某在贾某乙家门口喊要弄死贾某乙,还有贾某某之子贾某某等人,贾某某在旁边站着,其过去和亓某某一起劝贾某某,贾某某一拳打在亓某某的嘴上,这时贾某某等人和贾某丙等人打在一起了,其把贾某某和贾某丙等人拉开,又把贾某某和亓某某分开,双方就不打了,亓某某嘴角流血躺在了地上,血越流越多,后110和120陆续赶到现场。除了贾某某之外,没有人打亓某某。
3.证人贾某丙(被害人亓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之子贾某某因充电费问题来到其家中与其父贾某乙理论,其和贾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其母亓某某拉开,贾某某就离开了其家中。一会儿贾某某、贾某某等人来到其门口称要出来一个弄死一个,亓某某就出门和贾某某说话,说了几句贾某某就打了亓某某下巴一拳,亓某某倒地后其想过去,但被贾某某拦住,二人再次相互厮打,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4.证人贾某丁(被害人亓某某侄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其在寨而头村自己家中听见外面有骂声,其出门看到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大爷贾某乙家门口骂人,大娘亓某某在给他们说话,一会儿贾某某就用拳头打亓某某的头部,其看到就上去拉架,贾某某上前打了其一拳,其就和贾某某这边的人厮打起来,后来有拉架的其就不打了,其看到亓某某面朝上躺在地上,面部有血。
5.证人张某某(被害人亓某某儿媳)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其对象贾某丙与贾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其和婆婆亓某某拉开,贾某某离开后,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出来一个打一个”之类的话,亓某某先出门和贾某某理论,其和贾某丙随后出门,看到贾某某推亓某某,亓某某脸朝上倒在地上,和贾某某互相拉扯着,贾某某蹲在地上用右手锤亓某某上半身,其和贾某某的媳妇上前拉贾某某,让其不要打了,贾某丙、贾某某等人也打在了一起,过了一会儿都不打了,亓某某躺在地下,满嘴都是血,后来警察就来了。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寨而头村电工,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因充电费问题其和贾某某的儿子贾某某来到寨而头村书记贾某乙家中找贾某乙解决,后贾某某与贾某乙的儿子贾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亓某某上前拉架,贾某某就走了,其也跟着离开了,后其看到贾某某叫来了贾志超,贾某某也来了,贾某某在贾某乙家门口喊“出来一个揍一个”之类的话,亓某某出来和贾某某说了一会儿话,贾某某将亓某某推倒在地,贾某丙从屋内出来后,贾某某想上去揍贾某丙,亓某某在地上拽着贾某某,贾某某想挣脱就用拳头打了亓某某,两边的人也打起来了,打完之后其看到亓某某躺在地上,贾某某家的人都到贾某某的哥哥贾士刚家中去了。
7.证人贾某乙(被害人亓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其子贾某丙因琐事与被告人之子贾某某在其家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贾某某离开其家中。后其在家中听见贾某某在其家门外喊揍人,其妻子亓某某和其女儿、儿子先后出门,过了一会儿女儿进来称亓某某被人打了,其出门看到亓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嘴里往外流血,贾某某家的人都站在附近,其就拨打了110和120。到医院里检查发现亓某某下门牙掉了三颗,下嘴唇缝了三针。
8.证人贾某媛(被害人亓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其弟弟贾某丙在寨而头村家中与被告人贾某某之子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贾某某离开其家中。一会儿其听到屋外有人骂人,称出来一个弄死一个,母亲亓某某出门和贾某某理论,贾某某打了亓某某,亓某某倒地,贾某某就上去打亓某某。其跑过去拉贾某某但没拉开,就拨打电话报警,当时弟弟贾某丙被贾某某等人拦住,双方打了起来,后被其他村民拉开了。打完后其看到亓某某躺在地上,嘴里有血。
9.证人崔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其来到同村贾某乙家门口,看到儿子贾某某和被害人亓某某躺在地上,其没见到打架的经过,来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
10.证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其为充电费与村里的电工来到村书记贾某乙家中,因充值问题与贾某乙争吵,后与贾某乙之子贾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其跑出贾某乙家,找表哥贾志超帮忙,其父贾某某听到声音也出来,带着其和贾志超找贾某乙。贾某某来到贾某乙家门前,喊着让贾某乙出来要揍他,亓某某出来和贾某某说话,贾某某推了亓某某一下,贾某丙看到想过去,其拦住贾某丙和他厮打起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打完后其听说亓某某嘴里有血,但没注意贾某某和亓某某后来是怎么打的。
11.证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侄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弟弟贾某某来到其家门口将其喊出,称被人揍了,其出门看到叔叔贾某某在和亓某某理论,接着两人就抓起来了,打完后亓某某躺在了地上,贾某某说难受也躺在了地上。
12.证人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其在自家门口站着,听到贾某某在贾某乙家门口喊贾某乙打了他孩子,要揍死贾某乙,亓某某出来给贾某某说话,贾某某等人动手了,其赶紧上去拉架,看见亓某某倒在了地上,嘴角有血,其就拉着贾志强、贾志超把他们推到贾志超家里去,贾某某手指上有血,称是对方弄的,还要出去打,其拦着贾某某不让他出去。
13.证人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其看到贾某某一家和亓某某一家打架,当时天黑,打架的地方光线差,郭某某、梁某某没有看到具体过程。
1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并拍照的情况。
15.鉴定人姜良豹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亓某某伤情部位牙龈、牙槽窝、牙槽嵴等的特征均与镶嵌假牙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其牙齿的损伤情况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情况。
16.书证门诊病历、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亓某某于案发当晚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就诊的情况及经鉴定亓某某口腔部(牙齿)损伤程度系轻伤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击打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伤害亓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贾某某的手指被亓某某咬伤的情节公诉机关未予查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亓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亓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证人张某某、贾某丁、贾某媛、贾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亓某某、贾某甲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与其此前证实的主要案件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因被害人、证人参与案件的时间、所处的位置、关注的事项、各人的记忆水平等均不相同,故证实的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对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证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贾某某的手指是否被亓某某咬伤,与认定贾某某故意伤害亓某某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辩护人认为二者不能共存没有任何依据。侦查机关未在现场提取到亓某某缺失的牙齿、血迹亦不影响对贾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不能排除亓某某掉落的牙齿系假牙的怀疑,亓某某的伤情与拳头击打形成的特征不符的问题。经查,因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并对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认定伤情的依据作出了说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审判长:陈然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归文螽
书记员: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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