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7月5日2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二号公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欧打,贾某某用碎酒瓶造成丁帅头面部、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体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 赛
助理检察员: 武春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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