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5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1月5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3月27日通知微山县公安局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并将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微山县公安局,微山县公安局于5月21日补充部分证据;7月15日再次通知微山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将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微山县公安局,微山县公安局于11月17日补充部分证据。因疫情影响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2月5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份以来,江某(身份不明)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国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南京组织启动全球数字资本“量子盾”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模式,下线会员按照美元以1:7的比例换算为人民币进行投资。奖励分为静态奖和动态奖,动态奖又分为推荐奖和管理奖,推荐奖按下线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发放;管理奖按下线的层级(代数)和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发放。李某甲、周某甲(身份不明)通过微信发送项目宣传资料给孙某甲、周某乙(已判决)等人,给孙某甲、周某乙注册会员账号,并给予二人下线会员投资金额25%的现金返利(又称帕点),诱惑其发展下线会员,孙某甲、周某乙分别发展会员,成立团队。李某甲按照江某指示,安排国某某、汤某(已判刑)管理财务。国某某、汤某二人先后借用李某乙、宋某甲的银行账户作为传销活动的收款账户,并根据会员打款情况给孙某甲、周某乙等人结算现金返利(帕点)。
孙某甲通过微信宣传的方式,以高额奖励为诱饵,发展蒯某某(已判刑)、王某甲、贾某某三人为直推下线会员。贾某某发展王某乙、李某丙、夏某某等人为下线会员。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层级均超过三级且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非法获取暴利。
2019年4月24日,贾某某退还非法所得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通知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江某(身份不明)伙同余博士(身份不明)、周某甲(马来西亚人,身份不明)、李某甲(已判刑)在南京组织启动全球数字资本“量子盾”投资理财的传销活动。李某甲找来国某某(已判刑)、汤某(已判刑)夫妻二人作为财务负责人,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资金管理。周某乙(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通过李某甲听取了周某甲的介绍后也加入该组织。此后孙某甲、周某乙各带领所谓的“团队”推广全球数字资本“量子盾”投资项目,大肆发展下线会员。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孙某甲的朋友。2017年3月初,孙某甲鼓动贾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参与投资该项目。
孙某甲通过微信宣传的方式,以高额奖励为诱饵,将蒯某某(已判刑)、王某甲、贾某某三人作为直推下线会员。该传销组织于2017年3月初至3月底运作,运作时间约为一个月。孙某甲为工作方便,找来其朋友王某丙(女,59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另案处理)担任其助理,协助孙某甲处理下线会员投资款的收取和返利等工作。
在上述投资传销活动运行期间,贾某某发展了王某乙(身份不明)为自己的下线人员,孙某甲另外安排李某丙(身份不明)、夏某某(身份不明)二人作为贾某某的下线人员。贾某某辩解并不认识李某丙、夏某某,本人也未再发展其他人员作为下线。根据该组织财务负责人汤某所使用过的户名为宋某甲、尾号为“8073”的农行账户,以及汤某使用过的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0052”的中行账户2017年3月份的交易记录显示,王某乙“代为转入”上述两个账户大量投资款,显示的投资人有邓某某、何某某、李某丁等人,但具体的人员数量和投资额未能查清。201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6日,贾某某接受其上线人员孙某甲的账户以及孙某甲的助理王某丙的账户转来的返利共计741750元。贾某某辩解将其中大部分转给王某乙等人作为返利,部分用于该项目2017年5月份无法运转提现后,王某乙带领下线人员索回投资款时返还了一部分,剩余20万元于2019年4月24日主动退还微山县公安局。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贾某某又供述孙某甲曾将一个投资团队交给贾某某管理,但该团队的人数规模、投资数额无法查清。
关于是否承担传销活动的宣传、策划等职责,贾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将孙某甲发送的部分宣传资料转发了团队其他成员。但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提取,其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平台内是否宣传推广了“量子盾”项目已无客观证据证实。
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成为孙某甲的下线会员后,发展人员的具体层级数和人员数是否达到3级、30人以上。
贾某某主动投案后退缴的20万元非法所得已由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3日以(2019)鲁082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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