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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诈骗罪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现居住于***小区3栋3单元601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贾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居住于***小区3栋3单元601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贾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因患有严重疾病但没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便伙同被不起诉人贾某乙(贾某甲姐姐)以贾某乙的身份先后五次在多家医院治疗,在长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医疗费用计27689元。二被不起诉人于报案后立案前积极退赔,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吉林省城乡居民医疗查询单、提取笔录、证明、贾某乙住院病历;

2.证人高证言:

我来举报我妻子贾某甲医疗保险诈骗,是在2016年7月份的事,在长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贾某甲没有办理过合作医疗保险,贾某乙的姐姐贾某甲办理过合作医疗保险,贾某甲是用贾某乙的医疗合同进行住院费用报销,贾某甲冒充贾某乙看病报销费用,贾某甲在2016年7月20日在县医院肿瘤科 ,2016年7月25日出院,报销了3057元,2016年7月28日在长岭县肿瘤科住院,2016年7月29日出院,以同样的方式报销431元,一共是3500元,还有一次是贾立华去长春做手术报销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贾某甲是夫妻关系,贾某甲经常拿贾某乙的身份证和合作医疗去买药,我就产生怀疑,我就去县医院合作医疗查询当时贾某甲的病历,我查完就来报警了。贾某甲当时没有合作医疗,贾某甲的合作医疗是我和她结婚以后才办理的,我俩是2017年7月份结婚的。我有一份姓名为贾某乙的长岭县人民医院病历,现在某甲身上有手术留下的疤痕。

3.被不起诉人贾立华、贾丽平的供述与辩解:

(1)贾某甲:我来投案自首,是因为我骗保险看病的事。2016年6月16日一直到2016年9月4日,期间一共骗了5次,第一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三次都是在长岭县医院,第四次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第五次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为我没有农村合作医疗,当时我有病住院时用我姐姐贾某乙的医疗合同保险报销的,就是为省点钱,骗点钱,我姐姐贾立平知道我冒用我姐姐的身份进行报销,一共报销了27689元。我得的是肝硬化,做了脾切除手术,当时进行报销时是我姐姐贾某乙去报销的,是贾某乙签的字。

(2)贾某乙: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和妹妹贾某甲骗保险钱了,是我提出来的用我名骗保险钱了,2016年6月16日一直到2016年9月4日,贾某甲当时有病了要住院手术,但是她当时没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以就冒用我的身份住院手术,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处进行报销,一共五次报销2768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医疗保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患有肝肿瘤严重疾病,生活所迫,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吉林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常见罪名相对不起诉适用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五)、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某甲、贾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德文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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