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书记员: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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