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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沽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772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79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由我分包被告方承建的沽源县丽湖豪园1号、2号住宅楼的人工项目,人工费按183元/平方米计算。
合同签订后,我组织民工进行劳务施工,我共完成23432.98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人工费23432.98平方米×183元/平方米=4288235元。
被告在支付给我部分款项后还拖欠我人工费794310元没有支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工程劳务费79431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1号、2号两栋楼合计工程量26700平方米,劳务费4886100元,现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3432.96平方米,应付的款项是4288235元,现在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为3832709元;2、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后期再做,产生的费用为211260元,所以现在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244266元;3、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45349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没有按期完工的违约金79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丽湖豪园1号、2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
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到2013年10月15日仅完成到第15层,还有两层未施工。
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期完工,冬季来临无法施工,我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组织劳务队施工,到2014年6月8日完工,实际逾期79天。
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79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
反诉被告辩称,1、本案我方组织民工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是纯劳务,即提供劳动力,而不是工程承包,我方的一切工作受被告指挥、调度、安排,所以不产生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2、既然提供劳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我方完成多少劳动力工作被告就应该支付多少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案案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2、对于已给付的劳务费,原告认可被告直接给付的及有原告签字的共计3493925元,被告陈述已给付3832709元。
被告虽抗辩相差部分的劳务费已直接给付其他工人,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经过原告的认可。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将劳务费直接给付原告或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应认定为3493925元;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为丽湖豪园1号、2号楼的基础工程、室内外回填土工程、主体工程及1号、2号楼施工期间的所有零工,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
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合同规定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现金10000元,每拖后一天罚款10000元。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对工期的延误不应负责任。
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承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3432.98平方米,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是4288235元。
被告已支付3493925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94310元。
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合同规定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现金一万元,每拖后一天罚款一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被告要求按照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共79天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常理,被告后期重组的施工队在施工时间、施工人数、施工进度上都不可能与原告的施工队完全一致。
故不能按照后期施工的完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违约天数。
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应当施工的工程量为26948.96平方米,实际施工23432.98平方米,未完工的工程量为3515.98平方米(26948.96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天数为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原告的工程进度同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相关,故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应再减去维修机器及缺少施工材料的时间,依据监理日志记载,该天数为8天。
故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应为176天(184天-8天)。
故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为133.14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176天),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天数应为26.4天(3515.98平方米÷133.14平方米)。
综上,原告的违约天数应为26天,违约金数额应为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
扣除上述违约金后,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欠款534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工程款5343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本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3250元,反诉被告贾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承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3432.98平方米,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是4288235元。
被告已支付3493925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94310元。
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合同规定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现金一万元,每拖后一天罚款一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被告要求按照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共79天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常理,被告后期重组的施工队在施工时间、施工人数、施工进度上都不可能与原告的施工队完全一致。
故不能按照后期施工的完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违约天数。
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应当施工的工程量为26948.96平方米,实际施工23432.98平方米,未完工的工程量为3515.98平方米(26948.96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天数为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原告的工程进度同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相关,故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应再减去维修机器及缺少施工材料的时间,依据监理日志记载,该天数为8天。
故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应为176天(184天-8天)。
故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为133.14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176天),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天数应为26.4天(3515.98平方米÷133.14平方米)。
综上,原告的违约天数应为26天,违约金数额应为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
扣除上述违约金后,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欠款534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工程款5343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本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3250元,反诉被告贾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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