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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格非与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格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黄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启会。
  委托代理人傅航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卫鑫,男。
  原告贾格非诉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格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航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格非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乘坐的牌号沪FF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三车相撞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9,928.55元、假牙后续更换费用5,000元、陪护费875元、护理用品费364.70元、交通费722元、停车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物损失2,500元、其他损失994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830元、护理费8,0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0,468.3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4,470.71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假牙后续更换费未发生,不认可。陪护费875元认可,护理用品费不认可。停车服务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眼镜系重新购买,并非维修,酌情认可物损300元。机票退票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4%计算为7000元,认可12%的系数为6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同意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同意二期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上海广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1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路近华夏高架路路段时,案外人常某驾驶牌号沪AE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沪FFXXXX车辆(原告为乘坐人)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沪AV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常某驾驶的牌号沪AEXXXX车辆追尾,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陆某某、周某某均无责。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05日、营养90-10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3,280元。201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9,922.15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该金额)。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收入51,934.59元,平均月收入为4,327.88元,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收入17,168.69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上海市院前急救病例、曙光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记录单、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常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AE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牌号沪AVXXXX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9,9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鉴定费7,830元、护理费8,050元、营养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7,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4,470.7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假牙后续更换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陪护费875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且本院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再另行主张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364.70元、其他损失99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2,5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物损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护理费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4,470.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69,9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2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7,830元,合计378,141.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格非12,100元,366,04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格非;
  二、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格非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格非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减半收取计3,783元,由原告贾格非负担244元,被告中船卓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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