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窦妪村村民,1999年窦妪村委会将位于村西土地发包给原告,该土地北至春得、南至栾子,东至道,西至五队,面积为0.77亩。同时,被告承包了窦妪村宋家坟处0.7亩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为了耕种方便,被告当时找到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将两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现被告不同意将土地互换回来,同时,原告与被告当时互换土地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窦妪村委会同意,也没有报窦妪村委会报案,故该土地互换协议系无效合同。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互换土地,现耕种土地是窦妪村委会分的地,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提交照片2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将土地互换耕种;3、提交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村委会的证明信二份,证实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法解决。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记录地亩数与实际不符;证据2照片内容看不清;证据3支付农业补贴与本案无关。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系村委会承包,拥有合法经营权。原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土地互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村民,均提交了各自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了该村集体土地用于耕种。原告诉称,双方为了耕种方便,并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将两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及备案,故请求法院判决该互换协议无效。被告贾某某辩称,双方并没有互换土地,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了方便耕种,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将土地进行了互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退一步讲,同一村集体成员之间,因方便耕种互换土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假如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也不因为未经备案而无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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