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赵志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系原告赵志青丈夫,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系被告陈海哥哥,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宏达兴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区宏达物资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烟筒山土沟。
法定代表人:钱继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凡,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与被告刘某、陈海、张家口市宣化区宏达兴盛物资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赵志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宣化区宏达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继源,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G×××××号红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京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赵江碰撞,造成赵江受伤倒地,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导致后面同向被告陈海驾驶的冀G×××××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经过时又与伤者接触,赵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下花园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和赵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江和陈海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后贾某某、陈海申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由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25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心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赵江不在人行道内行走,陈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江和陈海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赵江出生于1955年3月25日,系下花园区前山煤矿退休工人,与妻子贾某某一起在下花园区河西小区居住。
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号红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已经先期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陈海驾驶的冀G×××××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宏达兴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转让给被告陈海,同时约定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与宣化区宏达兴盛物资有限公司无关。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731元(28249元×19年=536731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83.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61221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企业职工退休证、结婚证、社区证明、下花园区棚户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赵志青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刘某、陈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走的赵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江受伤倒地,小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同方向被告陈海驾驶的车辆与赵江接触,赵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江和陈海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陈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由被告陈海承担6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三原告要求的受害人赵江妻子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是夫妻关系,不是法定抚养义务人,受害人妻子贾某某不属于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给付条件,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3万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受害人子女均在外地,本院按照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案件事实,给予亲属两个月的误工时间,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不予认可,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海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经对事故过程进行分析,被告陈海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在场受害人妻子贾某某带血的手掌在被告陈海驾驶车辆的前侧留有明显痕迹,且该车前保险杠及左前部水箱下横梁、助力油管突出部位有擦痕,并附有血迹,陈海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后的行人有接触,故被告陈海辩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化区宏达物资公司辩称,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海,并实际交付,且与陈海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海承担责任,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物资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12218.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110000元,计2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9221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计235331.28元,其余40%计156887.52元,由被告陈海赔偿60%,计94132.5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已经先期赔偿原告2200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153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各项经济损失235331.28元,已经先期赔偿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5331.28元。
四、被告陈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各项经济损失94132.51元。
五、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宏达兴盛物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552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14.4元,被告陈海负担1325.76元,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赵志青负担8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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