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桂荣,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化工循环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天鸿公司享有债权1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鸿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破产管理人仍不予认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天鸿公司辩称,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没有确认的原因:1.原告仅提交了借条等债权凭证,因为是大额资金,没有银行交易记录,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情况和被告收到款项时资金变更情况的证据;2.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账目记载,公司也没有支出相应款项的凭据,不能确认涉案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不排除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借款,请求法院核实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鸿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0日、9月15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贾桂荣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一份。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因天鸿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刘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贾桂荣与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被告天鸿公司负责人王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鸿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贾桂荣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在向本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债务清单中亦包括该笔债务,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对借款没有帐目记载为由拒不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贾桂荣对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00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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