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梅,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端,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梅与被告冯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冯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5,3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40%,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端赔偿,律师费要求被告冯端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金额,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在本市柳营路平型关路路口附近,被告冯端驾驶沪BR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复诊数次,共计支出医疗费51,130.54元,其中被告冯端垫付707元。被告冯端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杨浦区爱莉娜西饼屋从事烘烤师工作,月平均收入5,05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自2015年起居住于静安区平型关路2199弄,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系数同意以0.12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二期费用,因内固定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冯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认为,被告冯端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关于具体损失,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冯端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费用、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意见,除认为非医保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事发前是否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有争议。原告提供房东及静安区大宁路街道平型关路2199弄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系河南来沪务工人员,自2015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房内。两被告对于《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确认原告居住情况。本院认证,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辖区内居住人员的情况相对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现两被告虽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冯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误工费35,35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而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又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被告确认的计算年限和伤残等级系数,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440.9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107,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32,240.94元,计算40%即52,896.3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冯端赔偿,由于该被告已垫付2,707元,结算后被告冯端还需支付原告2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梅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梅赔付款52,896.38元;
三、被告冯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梅赔偿结算款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3.90元,由被告冯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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