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贾欣欣
吴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肖某
李某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欣欣,化名“王斌”,无业。2012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邵某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个体经营户。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欣欣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花、张红莉、张敏、张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莉、张敏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彦,被告人贾欣欣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白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贾欣欣在赌场因输钱与赌场老板“老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马某甲产生债务关系,被告人贾欣欣自认为“老四”设局骗他输钱,便不愿如数偿还欠款。被告人马某甲多次联系贾欣欣讨要欠款,二人因还钱数目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贾欣欣认为还钱一事无法善了,只能使用武力解决问题。2012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贾欣欣纠集被告人肖某和梁奔、惠盼盼(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刀具,电话约被告人马某甲在凤城四路海荣豪佳小区门前见面,被告人马某甲也纠集了马某乙等人前往该处。被告人贾欣欣、肖某及梁奔、惠盼盼等人驱车行至凤城四路文景路什字,被告人贾欣欣与梁奔下车步行前往海荣豪佳小区南门,并将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所乘车辆的号牌告诉被告人肖某、惠盼盼。后惠盼盼、肖某等人驾车先行赶到海荣豪佳小区南门,将马某甲等人打跑并驱车追赶。随后到达现场的贾欣欣、梁奔二人发现对方停在路旁的一辆银灰色商务车,于是两人持刀上前对车辆及车内人员进行打砸。后将被害人张某乙追上,二人持刀对其连砍带刺致其倒地后逃离。张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欣欣、肖某、马某甲因赌博债务发生纠纷,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贾欣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马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为证明被告人贾欣欣、肖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贾欣欣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贾欣欣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贾欣欣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有立功情节;4、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欣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3、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欣欣与被告人马某甲因赌博债务发生纠纷,贾欣欣遂纠集肖某等人与马某甲纠集的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贾欣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马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肖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贾欣欣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头部、额部、胸部、背部、四肢有多处砍刺创,且伴有多处骨折,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欣欣伙同在逃的梁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曾连续多次持刀猛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欣欣提供同案罪犯肖某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被告人贾欣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欣欣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为催逼赌债,组织纠集多人斗殴,已构成犯罪。被害人被纠集并驾车参与聚众斗殴,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贾欣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欣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被告人肖某明知贾欣欣纠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并驾车参与,属于聚众斗殴的共犯,依法应以既遂论处,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贾欣欣的纠集和授意下,驾车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欣欣纠集被告人肖某等10人以上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亦纠集10多人聚众斗殴,双方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贾欣欣组织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在斗殴中伙同他人持刀杀死被害人,手段十分残忍,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惟双方斗殴均有过错,且被告人贾欣欣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组织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惟其在斗殴中,责任相对较轻,且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庭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及其家庭的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欣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三、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作案工具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欣欣与被告人马某甲因赌博债务发生纠纷,贾欣欣遂纠集肖某等人与马某甲纠集的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贾欣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马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肖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贾欣欣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头部、额部、胸部、背部、四肢有多处砍刺创,且伴有多处骨折,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欣欣伙同在逃的梁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曾连续多次持刀猛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欣欣提供同案罪犯肖某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被告人贾欣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贾欣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欣欣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为催逼赌债,组织纠集多人斗殴,已构成犯罪。被害人被纠集并驾车参与聚众斗殴,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贾欣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欣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被告人肖某明知贾欣欣纠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并驾车参与,属于聚众斗殴的共犯,依法应以既遂论处,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贾欣欣的纠集和授意下,驾车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欣欣纠集被告人肖某等10人以上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亦纠集10多人聚众斗殴,双方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贾欣欣组织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在斗殴中伙同他人持刀杀死被害人,手段十分残忍,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惟双方斗殴均有过错,且被告人贾欣欣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组织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惟其在斗殴中,责任相对较轻,且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庭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及其家庭的经济损失,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贾欣欣、马某甲、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欣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三、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作案工具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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