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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毅与上海卿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毅,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卿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毅与被告上海卿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被告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李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221元;2.2018年度年终奖14,119元;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954.80元。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起担任副总经理,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2018年12月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岗位为展厅经理并自2019年2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岗位提成。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且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基于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加班审批表》、月调休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12年。
  2、上海长宁区东逸家具店(以下简称家具店)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股东刘亚南还是家具店的经营者;家具店和被告系关联主体。
  3、2017年6月20日关于原告调薪邮件截图,证明被告法人通过邮件告知原告上调基本工资1,000元;原告通过邮件与被告法人对“上调月基本工资”及“提成由总提成1%增加至总提成2%”两项进行了沟通,被告法人回复原告“8月份调薪”。
  4、2017年8月2日关于原告被任命为副总经理邮件及附件截图,证明2017年8月1日开始,被告法人通过邮件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自该月起原告提成部分增加为公司销售额2%。
  5、2018年3月至11月原告与财务叶银亚、马磊关于2018年1月至11月公司员工工资、提成汇总表的邮件及附件截图、关于原告2019年1月工资与渠道总监肖捷的微信截图、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关于2018年1月至12月公司员工销售提成的明细,证明被告员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年终奖,为避税,由被告和家具店分别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均享有公司总收入的2%的岗位提成。
  6、关于被告2011-2017年年终奖的基本方案,证明被告员工享有年终奖待遇,2011年至2017年均发放,约为员工1个月基本工资。
  7、2017年6月工资卡银行流水、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工资卡流水、原告养老保险记账情况表,证明被告工资为被告和家具店分别发放;被告按照财务制作的工资、提成汇总表如实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年终奖;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
  8、2018年12月公司微信群截图及原告名片,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将原告调岗为展厅经理。
  9、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人的录音,证明被告法人承认未经原告同意调动了原告岗位,并对原告工资构成的提成部分做了很大调整;被告法人有意以“调岗降薪的方式”逼迫原告辞职。
  10、2019年3月22日,原告2月份工资明细及流水,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取消了原告2%的提成;被告拖欠原告2月份劳动报酬2,581.20元。
  11、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人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补发2月份提成,恢复原告劳动待遇,被告对原告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12、2019年3月20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9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和被告法人邮件,证明原告被迫离职,同时通过EMS和电子邮件向被告通知,并履行了交接义务。
  13、2019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人的邮件,证明被告收到通知书;被告承认逼迫原告辞职的事实。
  14、2019年3月份报销单,证明原告3月份应报销费用为564元。
  15、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6、短信截图,证明被告3月份店铺基金是1,163元,据此可以倒推出总销售额。
  被告对证据1中的加班审批表、月调休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9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8、10-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2019年2月及3月的工资,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7、14-15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卿城公司辩称: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因原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损失,且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故暂未支付其提成;双方对于年终奖无明确约定,不同意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店铺银行流水(2019年2月-2019年3月),证明被告2019年3月销售额为10,8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成立,双方订立过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及岗位提成,离职前提成按总销售额的2%计发。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9年2月起未收到岗位提成。
  原告主张,其之前担任被告处店长,提成为总销售额的1%,2017年8月1日起被任命为副总,提成也提高至总销售额的2%,但之后被告对其调岗降薪,原告就此提供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称2017年8月1日起确将原告提成调整为总销售额的2%,但被告从未任命过原告为副总,亦从未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未能证明其曾对原告进行过任命。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该月提成,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即系2019年3月提成差额;其与被告就提成金额及计算方式虽无书面约定,但其系被告处管理人员,知晓被告处提成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2019年5月份店铺基金及销售额倒推计算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提成差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倒推的计算方式,其主张根据被告处销售额可计算出3月原告的提成为2,160元,就此提供了被告2019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并未与被告对业绩指标及年终奖进行过约定,被告处亦无相关规定,但被告在2011年至2017年均按照月工资为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奖,该年终奖属于信赖利益,故被告应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系店长,2017年之前的年终奖方案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然2018年店铺销售业绩未达标,原告并未制作年终奖方案,且被告处所有员工均未发放2018年年终奖。原告则主张其在2019年已经调岗不能再制作年终奖方案,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被告处员工已经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证据。
  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向被告寄送通知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明:“由于贵司的擅自调岗降薪、未支付2018年年终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同权益,迫使我不得不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221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抗辩称其未对原告调岗降薪,双方并未对年终奖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954.80元;2、2018年度年终奖14,119元;3、报销费56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221元。
  2019年7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741.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报销费564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9年2月1日的工资差额为2,581.2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第一项仲裁裁决。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其2019年2月1日的工资差额为2,581.20元,亦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19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其庭审中自认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3月份提成。其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提成金额及计算方式有所约定;其二,原告虽参照2019年5月份店铺基金及销售额倒推计算提成差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提供其处2019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明确计算出原告该月提成金额为2,160元,原告亦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据此作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741.20元(2,581.20元+2,160元)的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第一项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亦不做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14,119元的诉讼请求。一则,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作出过约定,被告亦无相应规章制度规定;二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被告以2018年销售业绩未达标,且被告处员工均未发放2018年年终奖为由,决定不发放2018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22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擅自调岗降薪、未支付2018年年终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调岗降薪之行为,且该项事由亦不符合法定情形;其次,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再次,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对于缴纳基数存在争议,原告的该项事由亦不符合法定情形。综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卿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毅报销费564元。
  二、驳回原告贾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贾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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