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毛英,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坚,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某某,男,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玲娣,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根宝,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
被告:李琴珠,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红宝,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孔国琳,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晶,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宝(即本案被告),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阿宝,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祥(系被告赵阿宝之夫),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阿娣,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贾毛英、赵坚、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赵玲娣、赵根宝、李琴珠、赵红宝、孔国琳、赵晶、赵阿宝、赵阿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毛英、赵坚、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赵玲娣、李琴珠、赵根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赵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祥、赵阿娣、孔国琳和赵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赵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毛英、赵坚、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征收补偿款5,889,657.84元,具体方案为原告赵坚、王某某、赵某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总价的二分之一即2,944,828.9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王小毛(2016年11月3日亡)承租的公房,生育子女赵扣宝(故)、赵玲娣、赵阿宝、赵阿娣、赵根宝和赵红宝。原告贾毛英系赵扣宝之妻,生育原告赵坚,原告王某某系赵坚之妻,生育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根宝与被告李琴珠原系夫妻,被告赵红宝和被告孔国琳系夫妻,生育被告赵晶。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赵红宝作为本户代表签订协议。被告赵红宝、孔国琳、赵晶、赵阿娣和赵阿宝均已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或安置,故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方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根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贾毛英、赵坚和赵某某均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性质分房,且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不应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李琴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己方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玲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己方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红宝、孔国琳、赵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三人的确享受过动迁安置,但被动迁房屋系私房,不属于国家福利性质,故上述三人仍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赵阿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己方原与丈夫、公婆和子女共五人居住在其公婆处房屋内,因面积仅为16平方米,居住困难,赵阿娣单位才套配一套面积为19.1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赵阿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己方居住的公房系置换所得,并未享受福利性质分房或安置,应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王小毛(故)承租的公房,2016年11月3日王小毛报死亡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
王小毛生育子女赵扣宝(故)、赵玲娣、赵阿宝、赵阿娣、赵根宝和赵红宝;原告贾毛英系赵扣宝(故)之妻,生育原告赵坚;原告赵坚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生育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根宝与被告李琴珠原系夫妻;被告赵红宝与被告孔国琳系夫妻,生育被告赵晶。
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赵红宝(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3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0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799,540.73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如下:居住装潢补偿24,02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8,05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57,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2,475元;甲方另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64,141.84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7,641.84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发放征收补偿款共5,889,657.84元。
本案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原告贾毛英的户籍于2003年9月5日自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赵坚的户籍于1979年3月3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于2005年5月15日自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赵某某的户籍于2012年3月22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1997年7月,原告贾毛英单位市牙防所增配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青云路XXX号房屋)给原告贾毛英,居住面积13.3平方米。其后,上址房屋动迁,原告贾毛英作为承租人取得征收补偿款。
2.关于被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被告赵根宝的户籍于1968年8月27日自本市裕通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李琴珠的户籍于2005年3月4日自本市永清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玲娣的户籍于2005年7月18日自本市泗塘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阿娣的户籍于2006年12月31日自本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阿宝的户籍于2009年12月3日自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青云路XXX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红宝的户籍于2008年8月8日自本市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孔国琳的户籍于2013年6月1日自本市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晶的户籍于2002年4月30日自本市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1989年6月2日,被告赵阿娣单位上海商业储运联营公司铁路储运部以“赵阿娣婚后无房”为由,套配本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被告赵阿娣及其家庭主要成员李青海等共计五人,面积19.1平方米(建筑面积41.53平方米),设备独用,原分配的本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6平方米)留配。2007年12月被告赵阿娣出资15,355元将上址房屋购买成为其个人名下产权房。
1994年底,被告赵红宝、孔国琳、赵晶所在的本市宝昌路XXX弄XXX号自住私房房屋动迁,闸北房产经营公司以“该户属我基地动迁户,原面积26.18平方米,常住户口3人,边缘地区每人增加1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照顾面积4平方米,应分28平方米,现实际安置34.95平方米,投资6.95平方米,投资金额23770元”为由,向上述三人分配本市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34.95平方米,2间,设备全独。
2003年2月28日,被告赵阿宝之夫徐秋祥承租的青云路XXX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徐秋祥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拆迁人)、上海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安置四人即徐秋祥、赵阿宝、徐文斌和徐弢,徐秋祥明确“本人不接受闸房地拆裁字(2002)第364号裁决的罗南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子,要求与动迁组签订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动迁补偿款13万余元。但2004年3月2日,徐秋祥将青云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成交价格196,000元)以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方式与案外人沈顺虎调换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八村房屋,建筑面积46.74平方米,成交价格19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青云路XXX号房屋已被动迁,赵阿宝已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其夫徐秋祥用上述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泗塘八村房屋,因当时特殊的政策原因,购买公房需以公房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方能完成,当时青云路房屋实际已被动迁;被告赵阿宝称,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生效并实际履行,青云路XXX号房屋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徐秋祥、赵阿宝、徐文斌和徐弢,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9万元,后徐秋祥等人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泗塘八村房屋,因购买的新房为公房,当时只能采取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
3.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系争房屋结构为:底前间8.8平方米,底后间12.4平方米,二层阁10平方米,居住面积31.2平方米。庭审中,四原告陈述,原告贾毛英和原告赵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原告赵坚19周岁,原告王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其他当事人均居住过系争房屋,之后因插队、结婚等原因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赵根宝陈述,原告贾毛英和原告赵坚居住至2003年原告贾毛英增配青云路XXX号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赵玲娣陈述,其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插队;被告赵阿宝陈述,其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插队;被告赵阿娣陈述,其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81年;被告赵红宝陈述,被告赵红宝本人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86年结婚,被告孔国琳因居住困难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赵晶因居住困难非经常性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赵根宝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信息摘抄、《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赵阿宝)、《租赁动迁审报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被告赵根宝提交的《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贾毛英)、《住房调配单》、《补充协议》、《退房单》、公房租赁凭证;被告赵红宝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房屋。原告贾毛英和被告赵阿娣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被告赵阿宝亦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安置,不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而原告王某某、被告孔国琳和被告赵晶称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故均确认未在上址房屋内居住过或未连续居住满一年,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动迁之前仅被告赵根宝一人实际居住,结合系争房屋的房屋结构,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孔国琳和被告赵晶非因居住困难之事由而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亦不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至于原告赵某某,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其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原告赵坚、被告赵玲娣、被告赵根宝、被告李琴珠、被告赵红宝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应予认定。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又遵循着重保证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赵根宝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其余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原、被告均陆续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不得独立主张上述权益分配权利,但其法定监护人赵坚可以适当多分上述权益,故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赵坚、被告赵玲娣、被告赵红宝应取得征收补偿款各计1,300,000元,被告李琴珠应取得征收补偿款计500,000元,被告赵根宝应取得征收补偿款计1,489,657.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坚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
被告赵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玲娣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
被告赵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琴珠征收补偿款500,000元;
被告赵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根宝征收补偿款1,489,65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4,737元,由原告贾毛英、赵坚、王某某共同负担4,737元;被告赵玲娣、赵根宝、李琴珠、赵红宝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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