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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兴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贾永兴
贾召斌
贾亚文
孙振法
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廖俊领

原告贾永兴。
原告贾召斌。
原告贾亚文。
原告孙振法。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
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诉称,2013年10月
29日,原告贾永兴之妻,贾召斌、贾亚文之母,孙振法之女孙秀华沿205国道步行时,卜祥臣驾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JH8788冀JES01号车交通肇事将孙秀华辗轧死亡,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卜祥臣仅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损失521,792.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核实冀JH8788冀JES01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方诉求的合理损失按保险条款及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精神损失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卜祥臣驾驶冀JH8788冀JES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
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过公路的孙秀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祥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冀JH8788冀JES0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因亲属孙秀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孙秀华在住处附近步行时被辗轧死亡,身首异处,现场较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提高。
原告贾永兴主张需要孙秀华扶养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12,531元×5年÷3),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51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394,516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80%计315,61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各项损失315,612.8元。
三、驳回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9元,由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卜祥臣驾驶冀JH8788冀JES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
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过公路的孙秀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祥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冀JH8788冀JES0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因亲属孙秀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孙秀华在住处附近步行时被辗轧死亡,身首异处,现场较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提高。
原告贾永兴主张需要孙秀华扶养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12,531元×5年÷3),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51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394,516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80%计315,61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各项损失315,612.8元。
三、驳回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9元,由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负担500元。

审判长:马新刚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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