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永和与苗苗、柳方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永和,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雷,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苗苗,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柳方纯,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
负责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永和诉被告苗苗、柳方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和的委托代理人贾雷,被告柳方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苗苗驾驶辽K×××××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中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永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苗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切开愈合情况拆除切口缝线;禁止患肢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术后8周下地前再次入院,术后拆除下胫腓骨螺钉;每月门诊复查;术后一年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每3天换药,术后14天视切开愈合情况拆线;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确定何时下地;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4月2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对症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37.47元。其中,被告苗苗为原告垫付5,000元。因复印病历材料,原告支付复印费26.4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8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贾永和“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原告贾永和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九如东巷XX号3-1-3,系城镇户籍。原告系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
另查明,辽K×××××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柳方纯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苗苗实际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苗苗驾驶登记在其丈夫即被告柳方纯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贾永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苗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据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苗苗与被告柳方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苗苗与被告柳方纯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4,837.47元。其中,被告苗苗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39,837.47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医嘱记载,可视为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10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结合其工作性质,且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亦低于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70元(2,100元/年÷30天/月×101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医嘱记载,“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01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3元(101元/天×23天×1人)。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发生营养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事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3,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住所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苗苗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受到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26.4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上述第1、5、6项,共计50,137.47元(44,837.47元+2,300元+3,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40,137.4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苗苗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
上述第2、3、4、7、8、9项,共计76,825元(7,070元+2,323元+300元+62,252元+880元+4,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0项(复印费26.40元),因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柳方纯、苗苗予以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37.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永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苗苗医疗费垫付款5,000元;
五、被告苗苗、柳方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永和复印费26.40元;
六、驳回原告贾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苗苗、柳方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