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贾某某常年从事彩钢结构工程,后经人介绍其与王某某相识,因王某某急需做彩钢结构工程,双方达成合意后贾某某安排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因王某某未及时结清工程材料款,2017年9月27日王某某给贾某某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没还清。后经催要,王某某仍未给付。贾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给付拖欠的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贾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给付1万元工程材料款,有欠款条为证,其诉求应予支持。二审中,王某某对其出具的欠款条不持异议,但其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王运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承认欠款1万元的事实,其要求上诉人贾某某开具27万元的收据,缺乏双方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办理相应财务手续及开具收据后再予以支付1万元,依据不足,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不予理涉,对此,如果双方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中,上诉人贾某某虽未出庭,但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庭审等诉讼活动,且提供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欠条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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