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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海涛
李红(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蔡胜文

原告贾某某,男,1982年3月26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胜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李红、被告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其所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原告已按公估价格实际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赔偿费,故对被告的公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105849元、三者车辆车损41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公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公估所支出的投保车辆评估费8468元、三者车辆评估费3398元,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拆检属于进行损失评估所必需进行的程序,因其产生的投保车辆拆检费14000元、三者车辆拆检费5385元,与评估费不属于同一费用且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被告就拆检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施救费17000元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者常月驾驶的主、挂货车虽无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其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原告总损失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195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其所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原告已按公估价格实际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赔偿费,故对被告的公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105849元、三者车辆车损41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公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公估所支出的投保车辆评估费8468元、三者车辆评估费3398元,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拆检属于进行损失评估所必需进行的程序,因其产生的投保车辆拆检费14000元、三者车辆拆检费5385元,与评估费不属于同一费用且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被告就拆检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施救费17000元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者常月驾驶的主、挂货车虽无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其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原告总损失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195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阳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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