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经纬里。
负责人:杨希保,该发运站投资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共同给付煤款1348508元,并支付2012年4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从原告处拉煤,累计欠煤款1348508元,被告保证于2012年4月12日以前全部归还,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系被告宋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转让给被告杨文潮,2015年3月被告杨文潮又转让给被告杨希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完成交货后对货款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与被告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投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中某煤炭发运站、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煤款134850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张世富 人民陪审员  宋 非

书记员:郑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