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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永生,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洋,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永生与被告孙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25.5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洋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5时01分许,在奉贤区南亭公路进浦卫公路西约64米处,被告孙德洋驾驶沪CJ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J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可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孙德洋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J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凭票计算,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91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J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22.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5、事发时,原告在我区承包土地用于种植葡萄,承包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2016年的一起事故中,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3,50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德洋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J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我院(2018)沪0120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德洋驾驶车辆沪CJ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洋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622.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91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前一次事故的赔偿标准3,5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10,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432.6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53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德洋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永生损失18,432.60元;
  二、被告孙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永生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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