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6166459-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港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三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贷关系产生后被告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某某、梁某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认可上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愿意同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梁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愿意同港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港湾公司称愿意尽快还款,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原告上扣利息4万元,原告实际借出本金9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按照出借本金96万元为基数偿还本金及欠付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梁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贾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并加盖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贾某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账号为:62×××63)向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现金96万元。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7日向庞海涛(系原告贾某女婿)账户汇入4万元,共计20万元,在款项用途一栏标记为工程款。据被告梁某某个人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20万元款项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得出,被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单但并未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公章,其中2015年8月5日单笔转账交易单残损。另原、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2分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梁某某所书写,并由被告梁某某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已诉至本院,三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当中,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6万元。
对于利息,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的,变更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提供了的支付利息凭证,虽然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公章,且2015年8月5日单笔转账交易单残损,但原告贾某自认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按月息4分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7日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贾某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某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匣
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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