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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泽勋、张树良等与李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泽勋,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为民路16号,系“冀A××××ד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阜平县农发行职工
原告张树良,系“冀A××××ד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阜平县农发行职工
原告刘国贤,系“冀A××××ד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阜平县农发行职工。
被告李金柱,山西省繁峙县沙河镇朱家坊村2排29号,系“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繁峙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泽勋、张树良、刘国贤诉被告李金柱、繁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泽勋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李金柱、被告繁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泽勋、张树良、刘国贤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10分,李爱平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百亩台村大河湾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贾泽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泽勋、张树良、刘国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金柱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贾泽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良、刘国贤无责任,以上原告经住治疗,其中贾泽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1万元。
被告李金柱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且商业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10分,李爱平驾驶被告李金柱所有的“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百亩台村大河湾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贾泽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ד小型普通客车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ד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贾泽勋、张树良、刘国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2年8月23日,阜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泽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良、刘国贤无责任。
原告贾泽勋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住院1天,住院诊断为:左髋骨臼骨折,发生门诊票据7张,门诊费742.2元。另河北医科大医院门诊费单据3张,356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住院94天,住院诊断:左髋骨臼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费单据1张,24829.6元,2012年12月10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又查明,原告贾泽勋自2008年5月10起搬迁至行唐县龙州镇南关社区居住至今,其母张秀芳,1935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树良于当日住阜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单据1张计1668.20元,门诊费单据60元,车费160元。
原告刘国贤于当日住阜平县中医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单据1张计1323.76元,门诊费单据3张计300元,车费1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金柱,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繁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0时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平县交警支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行唐县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会员、行唐县上方乡上方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原告长期在行唐县城居住生活。
2、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3、三原告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向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繁峙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被告按30%的赔偿比例为宜。
原告贾泽勋的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贾泽勋主张残疾赔偿金109752元,由伤残鉴定书,并提供加盖派出所公章及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及房东及房东邻居证明,证明其可使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行唐县城居住满一年,并从事经商,依法可使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每天50.1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合计516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20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每天50.12元,住院94天,每天需要2人护理,合计为9422.56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费单据1张计24829.60元,门诊费用1098.2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已给受伤曹根灶垫付的门诊费用570元,共计34497.8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本院根据病史资料及发票,确定医疗费总计以上数额。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8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其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4711×5×30%=7066.5元;
关于人身损害鉴定费,原告主张2073元,并提供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车损14021元,拖车费用1780元,拆验费用600元,车辆鉴定费用9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树良的损失医疗费用1668.20元,门诊费用60元,交通费用160元,误工费用1581.30元,护理费用1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724.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刘国贤的损失:医疗费用1323.76元,门诊费用300元,交通费用160元,误工费用667.66元,护理费用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279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5719.76元(34497.8+2820+4700+1668.2+60+150+1323.76+300+200元),其中贾泽勋42017.8元,原告张树良1878.2元,原告刘国贤1823.76元,其在交强险项下,贾泽勋应得18380元(42017.8/45719.76*20000),原告张树良应得822元(1878.2/45719.76*20000),原告刘国贤应得798元(1823.76/45719.76*20000)。
根据以上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贾泽勋的医疗费用25471.34元(18380+(42017.8元-18380元)*30%=7091.34元】,伤残项下143621.42元,财产损失项下7720.3元(交强险4000元,商业三者险3720.3元);原告张树良医疗费用1138.86元【822元+(1878.2-822)*30%=822+316.86=1138.86】,伤残项下1846.72元;原告刘国贤医疗费用1105.72【798元+(1823.76-798)*30%=798+307.72=1105.72】,伤残项下968.2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繁峙支公司负担。
因被告李金柱已为原告贾泽勋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应在保险金理赔到位后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泽勋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6813.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树良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985.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国贤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73.94元;
四、原告贾泽勋返还被告李金柱医疗垫付款2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596元,被告李金柱负担3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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