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贾可心),女,1978年12月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工业开发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01621769F。
法定代表人:杨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与上诉人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5849元和一月份工资4366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1999年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销售工作,因被上诉人未能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诉人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并非擅自离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5849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资1040元,计算错误,工资期间工资分工资、奖金和补贴三部分,通过2015年的工资表可见,上诉人工资为6307.73元,故上诉人一月份工资应是4366元。
中泊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系自动离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关于2016.1月份工资,贾某某上班13天,2月份销假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2.22才到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1-2.22期间属于旷工,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一日,扣罚2日公司,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公司。
3、关于工资数额,一审中提供工资表,证实工资为每日80元,贾某某主张6307.73元其依据是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所谓的工资条,对该工资条中泊公司不予认可。
中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自贾某某参加工作之日计算认定有误。
泊头市自2002年才办理医疗保险,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月份工资不应支持。
贾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法有据,贾某某要求中泊公司为其补交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是依法主张权利;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合法权益,贾某某要求中泊公司补交保险没有任何不当;请求驳回中泊公司上诉。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849元;三、向原告支付一月份的工资4366元;四、为原告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2008年3月份期间及2016年3月份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医疗保险;五、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1999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以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2016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
2016年4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于2016年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自1999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以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在2008年之前被告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今未交纳医疗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为原告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2008年3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假满后并没有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按自行离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一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份原告上班13天,日工资80元,被告应当支付工资1040元。
原告主张的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同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后,为原告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泊防爆工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补交1999年10月至2008年2月在岗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原告交纳参加工作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交纳,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支付原告工资104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泊公司提交一份泊头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证实泊头市从2002年1月1日才实行职工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中泊公司于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已为贾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双方对贾某某与中泊公司在2016年1月份之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贾某某主张由中泊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5849元。
双方自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一直为贾某某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在2016年1月18日至31日贾某某请假休息,假期结束后,贾某某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不再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贾某某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均不符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上诉人贾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泊公司上诉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故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关于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中泊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就社会保险的补缴事宜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1月份工资,贾某某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贾某某一月份上班13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中泊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依据日工资80元,判决中泊公司支付工资1040元并无不当。
故对双方当事人就工资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贾某某与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贾某某关于“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2008年3月份期间及2016年3月份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医疗保险”的起诉;
四、驳回上诉人贾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5849元的诉讼请求;
五、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贾某某2016年1月份工资104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到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贾某某办理相关档案保险的转移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中泊公司于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已为贾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双方对贾某某与中泊公司在2016年1月份之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贾某某主张由中泊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5849元。
双方自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一直为贾某某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在2016年1月18日至31日贾某某请假休息,假期结束后,贾某某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不再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贾某某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均不符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上诉人贾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泊公司上诉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故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关于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中泊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就社会保险的补缴事宜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1月份工资,贾某某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贾某某一月份上班13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中泊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依据日工资80元,判决中泊公司支付工资1040元并无不当。
故对双方当事人就工资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贾某某与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贾某某关于“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2008年3月份期间及2016年3月份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纳参加工作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医疗保险”的起诉;
四、驳回上诉人贾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5849元的诉讼请求;
五、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贾某某2016年1月份工资104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到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贾某某办理相关档案保险的转移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希荣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杨萌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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