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洪彬。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洪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旺达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
原告贾洪彬与被告尚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旺达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彬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洪强、旺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洪彬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洪强驾驶黑BRM591号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行驶至东阳镇旭升村三屯李军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而后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洪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15.86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该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交通费只承担住院22天,每天3.00元以及就医往返的公共交通费用,肇事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时间是2016年的1月29日11时至2017年1月29日10时59分。
被告尚洪强、旺达保险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庭审中平安保险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诊断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七份,证明治疗花销,庭审中被告平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三、机打车票三十六张、长联票七张,证明交通费花销,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只能承担住院期间每天3.00元以及就医往返费用;
四、鉴定费收据两张、检查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销,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不在理赔范围内;
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尚洪强、平安保险、旺达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票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尚洪强驾驶黑BRM591号牌轻型箱式货车在甘南县东阳镇旭升村三屯李军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行人贾洪彬撞伤,造成贾洪彬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洪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洪彬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洪彬已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右上肢安装假肢辅助器11000.00元,加4000.00元适应训练费,总计约1500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洪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洪强在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观点,原告贾洪彬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2058.39元、护理费19128.20元、伤残赔偿金63892.8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检查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当地公共交通工具实际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右上肢安装假肢辅助器费用结合中国人均寿命以及原告现有状况本院认定为需安装两次共计30000.00元,共计173843.89元,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尚洪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旺达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贾洪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00元;
二、被告尚洪强赔偿原告贾洪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843.89元;
三、被告黑龙江旺达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24元,由原告承担80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585.50元,被告尚洪强承担1106.77元,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730.00元,被告尚洪强承担1170.0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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