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洪雷
廖代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郑洪海
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王秋林
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2015)爱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贾洪雷,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洪海,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林,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洪雷诉被告郑洪海、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洪雷于2014年12月24日向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5)东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秋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账户存款42万元;查封原告贾洪雷用于本案担保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原告贾洪雷于2015年1月21日向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龙,被告郑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王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证人廉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洪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秋林为借款担保人。
借款时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时,被告仅还款19万元,至今尚欠41万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8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郑洪海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8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息6厘计算23个月),被告王秋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洪海辩称:1.被告郑洪海与原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到期以后,2012年4月份偿还借款27万元,2013年3月份,分多次偿还借款共计26万元,以上偿还借款共计53万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虽然当时出具的借据是60万元,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借款60万元,有7.2万元的利息已直接扣除,被告实际收到52.8万元。
被告王秋林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时签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是三个月还款,在借款期限内郑洪海偿还原告27万元,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王秋林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借款本金实际交付52.8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利计算的,原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3.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中有一部分是现金,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被告王秋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出具的借据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秋林担保。
被告郑洪海对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不是60万元;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郑洪海的签字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及手印是何人所写、所按。
被告王秋林对借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虽写的是60万元,实际收到52.8万元;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王秋林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按,被告王秋林只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另外还签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在原告手中,原告没有出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说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是否是王秋林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郑洪海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秋林当庭提出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签字是否系王秋林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故对王秋林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合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王秋林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洪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王秋林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廉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廉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及被告王秋林均不认识,与被告郑洪海是同村村民;2.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洪海让证人廉某某去高某处取了3万元交给郑洪海。
原告对证人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秋林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及被告王秋林见过,与被告郑洪海是同村村民;2.2014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洪海给证人杨某某打电话,委托证人及王秋林、老林(具体姓名不清楚)到银行取了4万元钱交给原告,说是替郑洪海还原告钱,原告当时在银行。
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这笔4万元,但这4万元是郑洪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
被告王秋林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秋林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郑洪海还款4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郑洪海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洪海之间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双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郑洪海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27万元,担保期限应该自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4月5日起计算。
原告从该日起六个月内未向王秋林主张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秋林已经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中并未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王秋林以2012年4月5日借款人郑洪海还款27万元推断借款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与事实不符,王秋林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秋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5日被告郑洪海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被告王秋林见过几次,证人是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村村委会会计;2.2012年4月5日,证人与郑洪海在村里开会时,郑洪海接了个电话,然后郑洪海让其儿子郑某某开车拉着郑洪海与证人赵某某来到一个担保公司。
进去后,原告贾洪雷说郑洪海借款60万元钱,说是三个月还,快到期了,问郑洪海什么时候还,能还多少。
郑洪海说先还27万元,过几天再还剩余的欠款。
原告给郑洪海出了个收据。
原告认为证人赵某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明确说是拿着27万元去还钱的时候听到原告与郑洪海的对话,从时间看矛盾,正常情况下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好还款数额后由债务人委托他人还款,但本案证人证实是郑洪海拿着27万元去原告处还款,在原告处听见原告与郑洪海协商还款数额及所述的借款使用三个月期限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王秋林举示的证据一,能够佐证郑洪海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被告王秋林见过几次,证人是郑洪海的儿子;2.2012年4月5日,证人与郑洪海及村会计赵某某一同去原告处,原告说三个月到期了,让郑洪海把钱还上,郑洪海说现在就有还27万元的能力,先还了27万元。
原告认为证人郑某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证实与其郑洪海和会计赵某某一起去与原告协商不客观,借款人借款时证人不在场,证人是听说欠款使用三个月,但对具体的借款时间不知情。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王秋林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佐证郑洪海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贾洪雷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王秋林在借据上签字、捺印。
借款当日,被告郑洪海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并在该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捺印。
2012年4月5日,郑洪海向原告还款27万元;2014年春节前,郑洪海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贾洪雷自述,借款交付方式系银行转账向郑洪海的账户转款30余万元,另从家里拿了20余万元现金交付给郑洪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告郑洪海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据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郑洪海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郑洪海向原告贾洪雷借款6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郑洪海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凭,原告与被告郑洪海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共计31万元,故被告郑洪海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8万元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郑洪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履行期,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8万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洪海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被告王秋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秋林在被告郑洪海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为被告郑洪海履行债务的保证人。
由于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王秋林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据中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洪海偿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被告王秋林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秋林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郑洪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秋林提出在借款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在借款期限内郑洪海偿还原告27万元,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本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秋林均称在借款时交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有一部分系银行转账,但因借款时间距今较长,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交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借款交付的金额为60万元。
二被告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2.8万元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亦不能反驳原告举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郑洪海提出其于2013年3月前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的辩解,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洪雷借款29万元;
二、被告王秋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洪海、王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贾洪雷负担1800元、被告郑洪海、王秋林负担5650元。
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郑洪海、王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说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是否是王秋林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郑洪海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秋林当庭提出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秋林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签字是否系王秋林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故对王秋林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合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王秋林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洪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王秋林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廉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廉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及被告王秋林均不认识,与被告郑洪海是同村村民;2.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洪海让证人廉某某去高某处取了3万元交给郑洪海。
原告对证人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秋林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及被告王秋林见过,与被告郑洪海是同村村民;2.2014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洪海给证人杨某某打电话,委托证人及王秋林、老林(具体姓名不清楚)到银行取了4万元钱交给原告,说是替郑洪海还原告钱,原告当时在银行。
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这笔4万元,但这4万元是郑洪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
被告王秋林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秋林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郑洪海还款4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郑洪海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洪海之间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双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郑洪海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27万元,担保期限应该自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4月5日起计算。
原告从该日起六个月内未向王秋林主张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秋林已经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中并未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王秋林以2012年4月5日借款人郑洪海还款27万元推断借款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与事实不符,王秋林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秋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5日被告郑洪海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被告王秋林见过几次,证人是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村村委会会计;2.2012年4月5日,证人与郑洪海在村里开会时,郑洪海接了个电话,然后郑洪海让其儿子郑某某开车拉着郑洪海与证人赵某某来到一个担保公司。
进去后,原告贾洪雷说郑洪海借款60万元钱,说是三个月还,快到期了,问郑洪海什么时候还,能还多少。
郑洪海说先还27万元,过几天再还剩余的欠款。
原告给郑洪海出了个收据。
原告认为证人赵某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明确说是拿着27万元去还钱的时候听到原告与郑洪海的对话,从时间看矛盾,正常情况下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好还款数额后由债务人委托他人还款,但本案证人证实是郑洪海拿着27万元去原告处还款,在原告处听见原告与郑洪海协商还款数额及所述的借款使用三个月期限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王秋林举示的证据一,能够佐证郑洪海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被告王秋林见过几次,证人是郑洪海的儿子;2.2012年4月5日,证人与郑洪海及村会计赵某某一同去原告处,原告说三个月到期了,让郑洪海把钱还上,郑洪海说现在就有还27万元的能力,先还了27万元。
原告认为证人郑某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证实与其郑洪海和会计赵某某一起去与原告协商不客观,借款人借款时证人不在场,证人是听说欠款使用三个月,但对具体的借款时间不知情。
被告郑洪海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王秋林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佐证郑洪海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林欲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贾洪雷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王秋林在借据上签字、捺印。
借款当日,被告郑洪海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并在该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捺印。
2012年4月5日,郑洪海向原告还款27万元;2014年春节前,郑洪海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贾洪雷自述,借款交付方式系银行转账向郑洪海的账户转款30余万元,另从家里拿了20余万元现金交付给郑洪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告郑洪海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据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郑洪海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郑洪海向原告贾洪雷借款6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郑洪海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凭,原告与被告郑洪海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共计31万元,故被告郑洪海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8万元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郑洪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履行期,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8万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洪海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被告王秋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秋林在被告郑洪海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为被告郑洪海履行债务的保证人。
由于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王秋林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据中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洪海偿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被告王秋林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秋林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郑洪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秋林提出在借款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在借款期限内郑洪海偿还原告27万元,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本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秋林均称在借款时交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有一部分系银行转账,但因借款时间距今较长,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交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借款交付的金额为60万元。
二被告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2.8万元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亦不能反驳原告举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郑洪海提出其于2013年3月前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的辩解,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洪雷借款29万元;
二、被告王秋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洪海、王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贾洪雷负担1800元、被告郑洪海、王秋林负担5650元。
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郑洪海、王秋林负担。
审判长:姜冰冰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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