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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浩峰与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浩峰,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志强,总经理。
  被告:陆文龙,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浩峰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五建”)、陆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材料款51,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松江五建承接泖港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成人学校用房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陆文龙,陆文龙又分包给案外人邱思平等两人,邱思平找原告来承接部分门窗工程。现被告松江五建已支付全款给被告陆文龙,被告陆文龙也已支付原合同内的所有款项,但未支付增加部分的材料款,而邱思平等人已联系不上,原告几次报警均未能解决,遂起诉。
  两被告辩称,首先,两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曾向被告松江五建签署过《材料货款结清证明书》,也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5日工程审价报告征求意见回复单,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2.2019年1月15日上海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讨要案涉钱款并报警的事实;3.工程量表格1张,形成于2016年1月,系经原告、邱思平及监理人员共同确认后制作,并由原告在该表格上捺印,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格上既无两被告的签章,也无监理单位及人员的签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2月2日《材料货款结清证明书》及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综合证明就案涉工程,两被告和原告之间已就防火门等门类材料结清款项,无未结债务;2.2015年1月30日《泖港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及成人学校教学用房工程竣工验收初验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已竣工验收,之后也不会再发生更多的材料款,既然《材料货款结清证明书》形成时间在后,也说明相关款项已结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合同内的款项已结清,而无法证明增加部分的材料款已付清。且该材料形成于被告松江五建的财务办公室,由于被告陆文龙在电话中称只有签署该材料,才能拿到原合同内剩余的22,200元,原告无奈只能签署。另外,对于增加部分的材料款,陆文龙让原告找邱思平等人讨要。至于证据2,因原告并未参与,故不清楚。
  庭审中,关于当事人及案外人关系之问题,被告称,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则坚持前述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的陈述。原告另称,其确实是案外人邱思平找来的,于两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过合同,其所提“原合同”是指被告松江五建与案外人上海锦逸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父)所签的门窗供货合同,所涉金额为12万余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找被告结算时,应被告要求,已将该合同原件给了被告,连复印件也未留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就其所称的两被告之间乃至与案外人邱思平之间的关系,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自认其与两被告之间并未签署过合同,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外,被告所举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故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请证据不足,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浩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原告贾浩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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