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工商银行。
负责人王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200M处,遇原告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3404.77元,其中含自费药9171.2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7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贾某某,农村居民,因修建青莱轻轨被征用人口地,系失地农民。原告之父贾言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孙淑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一子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贾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6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左某某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失地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国道204线行驶,与原告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在121KM+200M处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左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左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左某某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左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404.7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贾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3.50元(116.95元/天×130天)、护理费10174.65元(116.95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之父贾言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年×18年×10%÷2人)、原告之母孙淑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7元(22060/年×19年×10%÷2人)、原告之女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2元(22060/年×14年×10%÷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2265元、车辆检验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44.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171.21元),超出限额的13944.77元(23944.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左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761.30元(13944.77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385.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385.15元(153385.1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左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0369.61元(43385.15元×70%);财产损失22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95元(2295元-2000元),应由被告左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06.50元(295元×7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左某某依法应当承担40337.41元(9761.30元+30369.61元+206.5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37.41元。因被告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40337.41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546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9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郭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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