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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海军与王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霞,女,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教师,现住沽源县平。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霞、罗满沧,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奇源小区”底商出售付款协议各1份,约定二被告将奇源小区的底商一处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房款现交260000元,再负担归还以该底商抵押的200000元信用社借款,借款还清后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我将2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但是在归还20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某拒绝配合,造成借款无法归还,直到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也未依照协议将房屋交予我。
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某带公证处的人给我送去1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书,我认为,解除通知书中的叙述和实情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王某2013年3月13日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将房屋交付我或由我收取房屋租赁费;3、二被告协助我归还贷款;4、承担诉讼费用。
如二被告不履行合同,要求:1、返还购房款;2、赔偿房屋增值的差价;3、赔偿违约金46000元;4、赔偿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1份、“奇源小区”底商出售付款协议1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处底商售价460000元,原告已支付260000元,关于房屋交付和违约金的约定也十分明确;
2、收条1份,主张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售房款260000元;
3、证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邢某某的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积极协助,导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借款借据3张,主张原告在邮政储蓄借款用于归还底商抵押的200000元借款。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条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王某书写,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写明的用途与其陈述的目的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增加的要求确认我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在已经超过期限,另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双方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在签订协议以后并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贷义务,并经我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我在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在通知被告时已经解除。
我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为105000元,并非原告说的260000元。
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履行归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只给付了105000元房款,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信用社200000元借款,期间该笔借款系由我方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预期还贷利息、评估费用7934元。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辩称并反诉称,首先,双方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其次,我们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为105000元,并非原告说的260000元;再次,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履行归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履行,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预期还贷利息、评估费用7934元。
为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李某乙、冀某某的证人证言,主张“奇源小区”底商出售,被告只收到了105000元现金,5000元抵顶房租,李天河为其出具150000元的借款条;
证人田某某的证人证言,主张原告贾海军未去归还过200000元信用社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归还;
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主张:房屋买卖实际收到购房款105000元;
公证书1份,主张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李天河出具的欠条1张,主张欠条只是形式上的,无实质性内容,该欠条不发生效力;
信用社还款凭证2张,主张200000元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归还。
针对二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欠条是债权转移,是有效的,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针对反诉辩称,二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现在事实证明二被告已经违约,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已就底商的买卖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租金返还、底商交付等问题作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虽然向原告送去了解除通知,但该行为属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该解除行为无效,双方订立的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
依照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了105000元购房款,并以房租抵顶了5000元购房款,同时,李天河为被告王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款条的行为经过原告贾海军、被告王某同意并认可,系原告贾海军对李天河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属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可以认定为原告又给付二被告购房款150000元。
被告王某虽陈述260000元的收条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为260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房屋租赁费)。
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贾海军虽陈述并提交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其欲归还信用社200000元借款,但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注明用途为“买羊”,且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实际上原告贾海军最终也未归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至该处底商当时的房租到期,约为6个月,被告退还原告房租5000元,可计算得出该底商每月租金833元,二被告应当依照833元/月的租金标准归还原告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
二被告之子王丙卿以二被告所有的底商在平定堡信用社抵押借款300000元,即使原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0元借款,如二被告不能归还剩余100000元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取回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二被告也未严格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履行义务,在底商到期后将该处底商交付原告贾海军,故对于被告王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以“奇源小区”的临街底商作为抵押在平定堡信用社的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奇源小区”的临街底商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收取的该处底商的租金按照833元/月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从2011年4月10日至该处房屋交付之日止;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已就底商的买卖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租金返还、底商交付等问题作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虽然向原告送去了解除通知,但该行为属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该解除行为无效,双方订立的奇源小区底商出售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
依照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了105000元购房款,并以房租抵顶了5000元购房款,同时,李天河为被告王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款条的行为经过原告贾海军、被告王某同意并认可,系原告贾海军对李天河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属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可以认定为原告又给付二被告购房款150000元。
被告王某虽陈述260000元的收条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为260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房屋租赁费)。
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贾海军虽陈述并提交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其欲归还信用社200000元借款,但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注明用途为“买羊”,且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实际上原告贾海军最终也未归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至该处底商当时的房租到期,约为6个月,被告退还原告房租5000元,可计算得出该底商每月租金833元,二被告应当依照833元/月的租金标准归还原告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
二被告之子王丙卿以二被告所有的底商在平定堡信用社抵押借款300000元,即使原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0元借款,如二被告不能归还剩余100000元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取回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二被告也未严格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履行义务,在底商到期后将该处底商交付原告贾海军,故对于被告王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以“奇源小区”的临街底商作为抵押在平定堡信用社的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奇源小区”的临街底商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军,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收取的该处底商的租金按照833元/月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从2011年4月10日至该处房屋交付之日止;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杨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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