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海波,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斌,总经理。
被告:上海德盛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斌,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海波诉被告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德盛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8,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3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承租原告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处租赁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辉路XXX号内第2幢。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后因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一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第一被告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其关联公司第二被告使用,因第二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于2018年1月20日引发厂房大火,后经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第二被告承担全责。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因第二被告的火灾原因,于2018年7月9日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10月8日,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案外人房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增添变压器等设备,现因第一被告将承租房屋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的原因造成案外人与原告之间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才到期,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提前解约。解约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恰恰与被告的相关联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剩余4年的租金差额,即(1,160,000元/年-847,784元/年)*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160,000元,扣除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年租金847,784元。原告自愿调整为参照第一年的年租金标准计算差额损失。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第一被告在租赁期间转租需经原告书面同意,实际上第一被告未将转租事实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鉴于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案涉房屋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德盛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无合同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就违约的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018)沪0118民初931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故就违约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年租金差额损失,无合同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赔偿的问题,只有6个月租金的约定,且该6个月租金已经在(2018)沪0118民初9319号案件中下调至10万元,且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以及第二被告,并非因失火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并未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也未履行及时修复的责任。故由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同时基于原告的转租权,并非必然享有,剩余4年的租金收益也不确定。被告将房屋已经交还给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收取150万元的租金差额,已经获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辉路XXX号,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类型为工厂。
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厂房面积5,360.07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为免租期。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年租金847,784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年租金899,956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年租金952,127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年租金1,004,298元,2020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年租金1,056,470元(以上价格含发票税)。乙方支付甲方押金7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半年一付,提前十天支付。乙方租赁期限未满提前退房,甲方不退押金7万元。甲方租期未满要求乙方提前退房(除国家动迁和征用外),甲方赔偿7万元给乙方,并赔偿对方损失。租赁期间,房屋和设备的日常维修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可以转租,但乙方转租的任何公司所做的任何事情,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间要注意防火安全,如发生火灾,一切的责任和损失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此外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房产及其他一切损失。乙方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的状态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一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0.60元,月租金96,667元,年租金116万元。前二年租金不变,以后每两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签订合同之日,第一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94,000元,与首期六个月租金58万元同时交付,押金到期退租时凭收据全额退还第一被告。合同第5.2条约定,租赁期内,第一被告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第一被告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发生故障的,第一被告应负责维修。合同第7.5条约定,租赁期间,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在上期租金到期前十日缴下一期的租金,超过十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拖欠金额逾期每日1%收取,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不经催告立即停水停电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第一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第8.1条约定,如原告违约,除退还租赁保证金外,另应赔偿第一被告六个月的租金。如第一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六个月的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又将案涉房屋给其关联公司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在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在房屋中安装彩钢板隔间。2018年1月20日,系争房屋发生火灾。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配电房南侧彩钢板隔间电箱处电气线路故障。第二被告认可系其装修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并且向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缴纳了罚款30万元。火灾后,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法门斯厂房XXX号楼灾后整改要求》,要求原告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一、一楼所有铝合金窗户全部更换成新的有品牌的铝合金窗户,铝合金厚度为1.2mm……八、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需一次性赔偿50万元。被告做好以上整改措施,经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验收达标,将续租,若不能达到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的整改要求,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将强制结束租赁合同。
2018年7月9日,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第二被告,以发生火灾等为由,要求解除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承租系争房某某将房屋转租给第二被告。系争房屋因第二被告装修使用不当引发火灾导致受损,原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对于第二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经历火灾后受到了损害,原告与第二被告未达到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整改要求,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定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送达原告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及第二被告理应腾退系争房屋。据此,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与贾海波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贾海波、上海德盛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辉路XXX号房屋。贾海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7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4日,原告贾海波起诉第一被告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以及管理不善发生火灾等为由,主张解除原告贾海波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一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辉路XXX号厂房并将上述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1,688元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成立且构成违约,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解除贾海波与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辉路XXX号内第2幢厂房,并将上述厂房交付贾海波;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海波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上海德盛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59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书、(2018)沪0118民初9319号及(2018)沪0118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还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出资确认书、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两被告除了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之外,对原告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腾退义务,且案外人不再追究火灾责任并与上海德盛工艺品厂有限公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提供了《关于法门斯厂房XXX号楼火灾后整改要求》、房屋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法门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法门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法门斯厂房XXX号楼火灾后整改要求》、房屋交接书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前案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了案外人上海法门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上述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因第二被告的火灾原因导致,且造成了原告预期租赁租金收益损失,进而主张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相应的依据,两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1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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