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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奇,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孙颖浩,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涉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以下简称二军大)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贾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奇、被告二军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晚21时49分将其驾驶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沪BNXXXX)停放于被告管理的上海市国庠路XXX号的车库18号车位。同日晚23时49分取车时发现车的后背及车顶遭到损坏,并且毁损严重,疑似遭机械外力损坏。原告将车停放于被告管理的向社会开放的车库,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车库应对此车的完好、安全负有责任。但此车在取出时却发现车的后背及车顶遭外力挤压损坏。从车库提供的录像来看,原告下车时已将车门锁好,并且在车从一楼调往二楼的过程中后箱盖并未打开,后背及车顶保持完好。而车库又是封闭式车库,基本排除外人的有意破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车发生故障,后箱盖自行打开,故被告对车辆的损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军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只缴纳了20元的停车费,对价与保管合同不匹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车钥匙不受被告控制,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空余车位供原告使用,从车辆入库到取车,被告对车辆是无法控制的。被告在原告存车、取车过程中规范操作,被告的停车设备运行正常,原告车辆的损坏是因为取车时原告的车辆后盖弹起与轨道上的钢梁碰撞造成,车辆后盖弹起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故不应由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晚,原告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BNXX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停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国庠路XXX号的立体车库入口托盘,由被告工作人员根据车辆大小及车位空余量选择停放车位。原告支付了停车费20元。原告提交的停车小票显示存车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时49分,取车时间为当日23时49分,车位号为18。取车时,车辆后备箱及车顶的后部损坏。
  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其上显示开票方为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含税金额为48,700元。
  原告另提交了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证明,内容如下“车主贾涉驾驶车辆沪BNXXXX为宝马125i车型,为三箱式车型后盖是铰链拉簧式结构,如后盖锁打开后盖将自行弹起,如后盖门未关闭锁车时车灯不会闪烁”。
  被告提交了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根据我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以下简称二军大)签订的《镭蒙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设计符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行业标准(JB/T10545-2006),并通过了上海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局的验收,并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二军大使用。该套平面移动机械式停车设备从交付2008年12月31日到2018年9月18日为止,一直由我司负责维修保养。此外,还需要定期接受上海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局对车库进行验收、复审、年审。根据设计标准和空间余量,在车辆停稳、熄火、拉紧手制动、后备箱和车门保持关闭的情况下,车辆是不可能和停车库其他部件发生碰擦的”。情况说明中另说明,停车库的停车位尺寸有两种,分别为顶层:长5000mm、宽1850mm、高2050mm、载荷1.7T,其它层:长5000mm、宽1850mm、高1550mm、载荷1.7T。
  被告另提交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类别为定期检验,检验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8年12月。
  2018年12月11日下午,案件主审法官与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共同前往上海市国庠路XXX号的立体车库勘察现场,由被告方提供一辆小型轿车进行现场演示。车辆停在车库入口托盘处,法官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均坐入车辆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操控系统将托盘上的车辆沿轨道送入停车位,再从停车位回到入口处。全程可见车库停车位及运行轨道均为钢架结构,无法移动,车辆全程在托盘内沿轨道行驶;如车门及后备箱全部关闭,则车辆与钢架结构均有安全距离,不会发生碰擦,如车门或后备箱处于打开状态,在车辆在托盘行驶过程中会与钢架结构产生碰撞。原告表示取车时车辆损坏,其爬上车库梯子,看到车辆停在车库二层的托盘上,车辆后备箱为打开状态,车辆的后备箱及车顶部均有损坏。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停放的车库为立体车库,原告将车辆停放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操控系统将车辆送入停车位,取车时亦由被告工作人员操控系统将车辆取出交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取车时车辆发生损坏,车辆后备箱呈打开状态。原告认为车辆损坏系被告的过错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贾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贾涉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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