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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孙某某、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郭京杰
孙某某
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郭京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某、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京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某、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于洪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过于洪区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4年1月向于洪区法院起诉过,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现原告继续治疗完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5元、误工费46500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15个月,原告月工资3100元)、护理费1050元、租床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456、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G705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并且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超过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贾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12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门诊病历第二页中载明“休息一个月”,但在该内容上有一条横划线,原告称由医生所写,故可以认定门诊病历中未载明2014年1月9日之后的休息时间。
故原告贾某误工时间为290天(第一次住院60天+休息220天+第二次住院10天)。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原告贾某误工费为人民币27804.25元(290天×34995元/365天)。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贾某第二次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支出,确定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0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原告贾某住院10天,每天补助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天×5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贾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贾某交通费2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末晚间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万有社区光明南里3号楼2-4-19宋艳波家中护理老人,日间在营口市晟源喷涂工艺设备厂作力工,并有营口市站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万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跃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予以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周岁28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元(25578元×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误工费人民币2780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82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人民币12958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营养费人民币250元;
十、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贾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12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门诊病历第二页中载明“休息一个月”,但在该内容上有一条横划线,原告称由医生所写,故可以认定门诊病历中未载明2014年1月9日之后的休息时间。
故原告贾某误工时间为290天(第一次住院60天+休息220天+第二次住院10天)。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原告贾某误工费为人民币27804.25元(290天×34995元/365天)。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贾某第二次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支出,确定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0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原告贾某住院10天,每天补助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天×5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贾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贾某交通费2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末晚间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万有社区光明南里3号楼2-4-19宋艳波家中护理老人,日间在营口市晟源喷涂工艺设备厂作力工,并有营口市站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万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跃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予以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周岁28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元(25578元×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误工费人民币2780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82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人民币12958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营养费人民币250元;
十、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程楠

书记员:胡向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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