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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淑华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淑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淑华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菲、何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东并租用该村土地,于2008年8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合资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到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烧结厂水泵工作。公司更名后,原告一直在更名后的单位工作。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收取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并出具收据。基于国家环保和去产能的要求,2015年11月27日被告对烧结厂人员进行调整。原告自2016年3月1日之后开始在家待岗。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员工到岗通知函”,原告当场签收,同时被告安排原告到烧结厂看皮带,原告对被告调整的工作岗位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回家未再上班。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贾淑华截止2016年6月20日,你已连续45天未在职,请于2016年6月22日前来公司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等合计99938.18元,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36148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同年9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12.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2016)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到岗通知函、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第一项诉请即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12.77元,被告应给付八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02.16元。被告收取的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为4420.27元(1480元/月÷30天×112天×8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保险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淑华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淑华经济补偿金21702.16元、待岗生活费4420.27元,退还原告贾淑华劳保押金12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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