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贾淑英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或向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款的方式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9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实收到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此后在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内,被告刘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90万元及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赵某某与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954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以本金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13年5月3日借款协议及2013年5月4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的18%(月利率的0.015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刘某某收到了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人民币900000元。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大庆东大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8张、中国农业银行大庆萨尔图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中国龙江银行大庆祥阁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3日,从贾淑英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转款363000元;2013年5月3日,从贾淑英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向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转款431000元;2013年5月3日,贾淑英将现金108000元,存入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龙江银行大庆祥阁支行的银行卡中;上述三笔款项共计902000元,证实原告贾淑英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刘某某实际交付了约定借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大庆东大支行出具的8张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上看,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8日,刘某某每月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8%的标准,向贾淑英支付了所借款项的利息款,共26笔,金额35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因此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5年5月3日借款协议及2015年5月3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在没有向原告偿还《2013年5月3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900000元的情况下,自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属于笔误,实际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的18%;刘某某收到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因此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刘某某与赵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贾淑英处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某某向贾淑英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贾淑英向刘某某交付借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向贾淑英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已付清2015年7月8日前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贾淑英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原告贾淑英已经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未再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淑英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闫子路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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