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淑钊
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
赵娜
原告:贾淑钊。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育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系被告员工。
原告贾淑钊诉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钊、委托代理人项贤国,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淑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贾淑钊在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被告分别为合法的劳动主体和用人主体,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虑职工登记表、工资条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贾淑钊是内退员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因原告贾淑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贾淑钊发放的厂内退休金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所谓“工资证明和工资条”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的证明有违客观真实,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淑钊与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确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淑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贾淑钊在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被告分别为合法的劳动主体和用人主体,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虑职工登记表、工资条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贾淑钊是内退员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因原告贾淑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贾淑钊发放的厂内退休金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所谓“工资证明和工资条”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的证明有违客观真实,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淑钊与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确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开滦日报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倩倩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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