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炳艺
姜华
王立军
原告贾炳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姜华,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立军,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贾炳艺与被告姜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炳艺、被告姜华、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借据是原始证据,被告姜华、王立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贾炳艺与被告姜华、王立军之间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华取得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军用自有的八代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系车辆抵押权人,在被告姜华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抵押车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王立军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立军对被告姜华的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贾炳艺最迟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5年4月9日前向被告王立军主张权利,被告王立军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要求担保人王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王立军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炳艺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贾炳艺对被告王立军所有八代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黑mfxxxx)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炳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贾炳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268元,合计2913元,由被告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炳艺与被告姜华、王立军之间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华取得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军用自有的八代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系车辆抵押权人,在被告姜华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抵押车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王立军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立军对被告姜华的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贾炳艺最迟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5年4月9日前向被告王立军主张权利,被告王立军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要求担保人王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王立军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炳艺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贾炳艺对被告王立军所有八代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黑mfxxxx)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炳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贾炳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268元,合计2913元,由被告姜华负担。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董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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